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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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95號
原告 張菊縈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被告 李漢章
訴訟代理人 賴勁綸
複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錫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錫勳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于紹文 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8時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道路往國道方向時,適被告李漢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經過前述路段,被告陳錫勳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亦經過前述路段,另訴外人 陳旭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過前述路段,渠等均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處,而于紹文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隨著前方車流停等正準備待銜接上國道時,被告李漢章竟未保持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而被告陳錫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撞上陳旭祥駕駛車輛,並再往前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7萬1040元(計算式: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市價210萬元-系爭車輛報廢理賠金額172萬8960元)、鑑定費用4000元等損失,合計37萬5040元之損害,被告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上開減損金額不可採,則原告主張至少可請求未發生本件車禍前系爭車輛之市價210萬元扣除車禍發生後如車輛完整修復後之市價190萬元,原告至少受有20萬元之價值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漢章:系爭車輛係伊前面車輛自己撞到的,與伊無關,且伊記得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沒有很嚴重,應不需整台車輛進行報廢,故原告主張之費用均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錫勳:原告依保險契約規定已獲得補償,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鑑定費用4000元,且已報廢應無車價貶損產生,且系爭車輛交易貶損金額依法應予折舊。另原告實際受領取得保險理賠已超過其受有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而須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錫勳於前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陳旭祥駕駛車輛後,再由該車輛推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錫勳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陳錫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漢章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未保持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李漢章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被告李漢章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外側車道往國道方向,當時原本前方在塞車,車子開始走之後,我跟著前方貨車(即B車)走,結果我前方貨車撞上他前方三噸半的貨車,後來我就再撞上我前方貨車等語;被告陳錫勳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外側車道往國道方向直行,那時候有點塞車,而且太陽有點大,有點逆光的狀況,我當時車速大約20-30公里,後來前方車輛(即陳旭祥駕駛車輛)就緊急煞車,我因此來不及而撞上等語;陳旭祥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外側車道往國道方向直行,前方當時塞車,我因此也跟著停了下來,後來就遭到後方車輛(即B車)撞上等語;于紹文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台64線往桃園方向,我行駛在外側車道準備要往國道南下方向,我就一直直行,那時候前方車輛塞車停下來之後,我就保持距離後就停了下來,結果大約不到1秒鐘的時間,後方車輛(即陳旭祥駕駛車輛)就撞上來了等語,足見系爭車輛僅後方之B車追撞陳旭祥駕駛車輛時而遭推撞1次,並未遭後方車輛連續推撞,而被告李漢章固有未保持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然係為其與B車發生車禍之肇事因素,與本件車禍無涉,足認被告李漢章辯稱系爭車輛係伊前面車輛自己撞到的,與伊無關等語,應可採信。至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固認被告李漢章有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然此部分係對前方即被告陳錫勳駕駛車輛而言,尚難認其第2次追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漢章須與被告陳錫勳對原告負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侵權賠償責任,要非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害37萬1040元(計算式: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市價210萬元-系爭車輛報廢理賠金額172萬8960元)等語,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9月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578號函乙份為證,而觀諸該函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21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90萬元,參以系爭車輛經車廠評估如進行維修費用為190萬1382元,且系爭車輛係受後方撞擊致車體變型,該車輛之大樑、門柱、底盤、尾門、後保桿、尾管、後車體均受有嚴重毀損,如進行維修需切割車體且維修時間至少3個月以上,屬有修復重大困難等節,復有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北分公司估價單暨113年4月17日汎德永業台北113字第003號函附卷可稽,再佐以系爭車輛業經報廢,並經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172萬8960元,亦有該公司113年4月24日富保業字第1130001661號函所附之理賠資料存卷可證,足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受損情形,經專業車廠及保險公司評估後均認已有修復重大困難,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錫勳金錢賠償以代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而系爭車輛既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於000年0月間市場價值為210萬元,則扣除報廢後殘體理賠金額172萬8960元後,系爭自小客車因毀損減少實際價額堪信有37萬1040元(計算式:210萬元-172萬896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陳錫勳給付37萬1040元,應予准許。
3.至於被告陳錫勳辯稱應折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等語,然系爭車輛堪認回復原狀已達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車輛即無從以修復費用請求甚明,自無零件折舊問題。是被告陳錫勳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4.原告主張被告陳錫勳應賠償因申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費用4000元,有統一發票為憑,惟為被告陳錫勳所爭執,本院審酌此部分費用支出乃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而單方決定申請鑑定,屬於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礙難准許。至實務固有認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惟此部分判斷標準仍須視個案申請鑑定是否為證明損害存在之唯一方式,非當然解釋為訴訟外自行申請鑑定所支出費用,一律均得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義務人負擔,否則同一鑑定事項本有多家收費高低不同之專業單位可供受理,卻徒以原告單方任意選擇即全由他造承受全額費用,自非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錫勳給付37萬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