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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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33號
原告 朱繼文
被告 李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將其所申辦BitoPro帳號綁定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冒充原告之友人以電話要求加LINE新帳號後,於同月20日佯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提供匯款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5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前開金融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71號,嗣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審核後,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處分即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11號處分書,下稱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應係故意參與對原告之詐騙行為,縱使被告並非故意,亦屬明顯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仍應賠償原告遭詐騙之50萬元損害。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50萬元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返還原告該5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刑事部分以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同意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匯款50萬元(下亦稱系爭金錢)至被告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臨櫃匯款單附卷可按,固堪認屬實。惟原告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審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對原告為駁回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4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11號處分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原告雖因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惟被告辯稱其亦遭他人詐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不當得利之指示給付類型,有三個當事人: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本件即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本件即原告);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受領人(本件即被告)。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原因關係有二,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受領人受給付之關係;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被指示人對於受領人之給付,稱履行行為。在給付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受領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受領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資金關係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受領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原告雖因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此乃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不當得利請求權僅能發生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而已;至於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受領人即被告間,因無給付關係,已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況且,原告將系爭金錢存入前開金融帳戶後並經提領過程中,尚難認被告係知情或有參與其中之情事,亦如前述,堪認被告乃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亦免負返還系爭金錢之責任。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錢,並無可採,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