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消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習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張泮香 即台北市私立華廣美工設計短期補習班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6日報修上訴人室內設計研究所考試學程,上課未逾1/3在案。嗣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覓得新工作不擬參加研究所考試,因工作需要須修快速設計與3Dviz課程,要求轉換為上述兩門等質價課程,上訴人予以同意,旋於93年9月11日至93年11月18日為被上訴人排修3Dviz,於93年9月14日至10月28日為其排修快速設計課程,所聘用的老師是具有相當資歷的,起初被上訴人來電請假,之後又無故不到,故被上訴人實際上課已逾1/3,依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所收取之當期學費得全數不予退還等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係重述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屬對原審判決證據取捨所為之質疑,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