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3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濟部95年
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釋,其法人格係為同一且持續。
(二)被告丙○○於民國88年6月間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
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1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第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4月1日止,共累積新臺幣(下同)489,163元之消費款,連同利息、違約金共計713,601元未付。屢向被告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