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4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與原告簽立
借據,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借款撥付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六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對該筆借款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依約
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五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繳息明細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立約人因
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繳息明細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