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8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庚○○
甲○○被告乙○○(即 林辰龍 )
戊○○
樓己○○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己○○、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乙○○、己○○、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借據第17條約定如有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放款基本利率減年率3.135%機動計算;被告乙○○另於90年12月3日邀同被告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75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12月3日起至97年12月3日止,利息自90年12月3日起至93年12月3日止,按原告銀行放款基本利率減碼年率2.73%,嗣後按上開利率減碼2.33%機動計算。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還款至95年5月3日止,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丁○○到庭未爭執,被告乙○○、己○○、戊○○則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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