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57號原告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均約定自94年1月28日起至114年1月28日止分期清償。其中2,500,000元部分,利息第1年按新竹商銀定儲指數利率加3.2碼(每碼0.25%);第2年按上開利率加4碼;第3年起按上開利率加6.8碼機動計算;其中2,000,000元部分,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4碼機動計算,其中借款人負擔部分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875%計算,餘由政府補貼,如經主張到期時,政府即不再補貼,利率亦不再調整,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訴外人新竹商銀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經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奉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公告後,已於94年12月16日信託予原告。詎料借款人分別自95年12月26日、96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房屋抵押貸款資產池信託公告、信託明細表、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放款多階段計息登錄查詢及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