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3號聲請人 洪碧惠 相對人 李長煌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1件為證。惟依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聲請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99年度雖無所得,然名下有房屋1筆及所坐落之基地4筆及汽車1部,財產價值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即為新臺幣(下同)1,180,030元,足見聲請人係屬有資產之人,而本件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請求離婚事件,應徵之訴訟費用額只為3,000元,訴訟費用金額並不高,故縱認聲請人因無所得而窘於生活,然其名下既有上開房地之不動產,得以之做為信用之擔保,即難認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難認聲請人無力支出該筆費用,況聲請人亦未提出或釋明任何證據,證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自難認其未具備周轉籌措現金之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並非無資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佑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