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2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32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32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3241號利息:
┌──┬─────┬──────┬──────┬───────┐│序號│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99年5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563235元│││算之利息。│├──┼─────┼──────┼──────┼───────┤│2│新臺幣│96年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99%│││97901元│││計算之利息。│├──┼─────┼──────┼──────┼───────┤│3│新臺幣│96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207862元│││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序號│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99年5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241745元│││算之違約金。│├──┼─────┼──────┼──────┼───────┤│2│新臺幣│96年2月7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97901元│││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3│新臺幣│96年2月24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207862元│││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3241號)
一、債務人甲○○於91年10月21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5月27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044,120元正未給付,其中563,235元為消費款;480,88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5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甲○○於92年9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
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5月2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439,182元(其中本金為241,745元,利息為197,437元,違約金為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
5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甲○○於92年9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
約定自92年9月5日起至97年9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繳納利息至96年1月5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97,901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債務人甲○○於92年8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210,000元,
約定自92年8月12日起至96年8月1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6年1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07,862元及自96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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