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冒名蘇耿裕
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蘇耿裕」更正為「丁○○」,補充「丁○○於為警緝獲後,冒其兄丁○○之名應訊(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偵辦)」,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冒用蘇耿裕之名應訊,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亦係表示其為蘇耿裕,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70019289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87號卷宗暨97年8月21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上開卷宗、筆錄之被告資料,亦均記載蘇耿裕之姓名、年籍。然檢察官於訊問丁○○後,對丁○○諭知請回,並於97年9月16日提起公訴,其所起訴之被告,自係其訊問之對象即冒名之丁○○,而非被冒名之蘇耿裕,起訴書之當事人欄雖記載蘇耿裕之姓名、年籍,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丁○○,本院自得於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後,對丁○○有無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途取財,竊取他人之鐵柱,其竊盜犯行被人發現後,先藉故逃逸,又出言恐嚇與其素不相識之計程車司機,後於偵查中冒用其兄蘇耿裕之名,足見其不知反省,存有僥倖之心而企圖脫免刑責,惟其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有限,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4087號被告蘇耿裕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耿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8月20日上午12時許,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門口之不鏽鋼鐵柱2支(約值新台幣3萬元),得手後欲搬往他處變賣,嗣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竟藉口手指受傷須就醫治療,立即搭乘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駛離現場,惟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仁路交岔口時,遭警發現並攔檢,蘇耿裕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不要停車,我身上有槍,我會馬上打死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但仍將營業自小客車停往路旁,始為警緝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蘇耿裕於97年8月20│一、被告於97年8月20日警詢│││日上午12時許,在丙○○│中之自白。│││位於高雄市○○區○○路│二、被告於95年7月21日偵查│││218住處前,徒手竊取不│中之自白。│││鏽鋼鐵柱2支。│三、丙○○於97年8月20日警││││詢中之證訴。││││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現場照片6張│├─┼───────────┼─────────────┤│2│被告於同日15時25分許,│一、被告於97年8月20日警詢│││在甲○○所駕駛營業自小│中之自白。│││客車,恐嚇甲○○。│二、被告於97年8月21日偵查││││中之自白。││││三、甲○○於97年8月20日警││││詢中之證訴。│└─┴───────────┴─────────────┘
二、核被告蘇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