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 吳素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0000000號處分、第三二─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YQ─八六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係車主 施建利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依公路法第三十五條以及運輸管理規則新增訂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靠行於異議人甲○○○○份有限公司(世聯公司),但該車之車牌及行車執照皆係由車主施建利使用,且該車之營業收入亦歸車主施建利所有,異議人僅係每月向車主施建利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管理費(包括營業稅、所得稅及公會費等)。異議人與車主施建利並依交通部頒佈之規定簽訂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二條但書明訂:YQ─八六六號之一切違反法令及違章違警等行為應由車主施建利自行負責處理,絕與異議人無干。況本件為警開罰單事情,異議人根本絲毫不知,而裁決亦無通知或催告異議人,原處分機關竟予以處罰異議人,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汽車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現已修正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如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僅能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世聯公司對上揭裁決書所載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之違規事實,並未爭執,而執上開情詞異議。然本件違規車牌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上開違規情節,經員警分別當場及逕行舉發而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是上開車輛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又本案違規時,前開車輛既係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即應認定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依法即應對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加以處罰,如異議人對於靠行關係下其為「汽車所有人」之認定有所疑義,理應於收受通知書後,提供處罰機關該違規駕駛人之資料。然異議人收受通知單後,並未提供駕駛人資料,亦未到案清結,而係將通知單交付施建利前往繳納罰緩之事實,已據世聯公司代理人 吳芳林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是以,異議人既未於收受通知單後提供違規駕駛人之資料,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處罰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至於異議人與施建利間有何私法上契約關係,要非處罰機關等第三人所可得知,應屬其等民事之糾葛,於本件裁決之結果無礙。綜上,異議人既係為上揭車輛所有人,而上開車輛既有前揭行政罰上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對於車輛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而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世茂公司所為裁處,即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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