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伍參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扣晶體一包,嗣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扣案之晶體一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五三公克、驗後毛重一.四八公克),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