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大統快速百貨公司」超市內,佯裝購物,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采研洗髮乳、露華濃乳液、黎詩保濕霜各一瓶(共值新台幣三百四十八元),得手後,放置於其紅色皮包內藏匿,未結帳即欲離去時,為該公司之保安人員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法、所得財物價值匪簿,犯罪情節輕微,惡性尚輕,犯後又坦承罪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