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淨重分別零點零肆公克及陸點貳參公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肆拾柒點陸伍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乙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之白粉係海洛因(淨重分別為○.○四公克及六.二三公克),被告持有之晶體(驗前毛重四七.七○公克,驗後毛重四
七.六五公克)為安非他命,含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乙個,因其無法與毒品分離,應視同安非他命違禁物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憑,足徵扣案物品確屬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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