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興田村興田國小前,因長輩間之糾紛情事,竟遷怒其堂弟甲○○,進而徒手毆打甲○○一拳,致甲○○因此受有右眼眶挫瘀青四乘二公分、右下眼膜出血及鼻子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送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陳家明 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犯後能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