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晚上七時許,與其同居男友 黃長國 至高雄市○○○路○○號「亞邁樂器有限公司」內,明知黃長國所持四十六個調音器係屬贓物(該等調音器係黃長國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在高雄市○○區○○路○○○號竊得,市價共計新臺幣四萬元),因黃長國被通緝,恐由黃長國出面出賣前揭調音器會被發覺,乃由甲○○出面與該樂器公司職員 陳國斌 交涉出賣調音器事宜,向陳國斌陳稱該等調音器為倒店貨而出示證件給陳國斌登記,為黃長國代賣前揭四十六個調音器而得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續於同年月三日晚上七時許,甲○○明知黃長國持有之呼叫器三個係屬贓物(該等呼叫器係黃長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月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尚易通訊公司」內竊得,每只呼叫器市價二千元),仍於該時在高雄市○○○路○號十二樓「建興通信商行」內,以甲○○本人身分證件供該商店負責人 陳金秋 登記,並由甲○○向陳金秋陳稱該三只呼叫器為向他人購入之倒店貨後,書立切結書而為黃長國代賣該三只呼叫器,總計得款三千五百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黃長國拿給我的調音器及呼叫器我不知道是贓物,當時黃長國拿給我那些調音器及呼叫器託我賣出時,黃長國說是朋友欠他錢,所以用調音器及呼叫器抵帳云云。惟查,前揭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賣予陳國斌之調音器,以及於八十五年十月日三日出賣給陳金秋之呼叫器,係分別由黃長國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在高雄市○○區○○路○○○號及八十五年十月二月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尚易通訊公司」內竊得等情,已據黃長國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聯單在卷可稽。又查,八十五年十月間,黃長國因案被通緝而不便出面銷贓,乃委託被告甲○○出賣前揭調音器及呼叫器,而被告甲○○持前揭調音器、呼叫器出賣給陳國斌、陳金秋時,被告甲○○係向陳國斌、陳金秋陳稱該調音器及呼叫器均係倒店貨品,而且買賣過程均是甲○○在處理等情,有卷附證人陳國斌、陳金秋及黃長國之陳述可資證明。即按上開事證得悉,本件被告甲○○若非已知其同居男友交付代賣之調音器及呼叫器均是竊得贓物,豈有以重複倒店貨品藉口先後親自向陳國斌及陳金秋銷贓之理。因此,被告甲○○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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