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肅毅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購買土地作為投資之事,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向甲○○○佯稱係從事土地代書之行業,因資金不足,而邀甲○○○共同投資購買位於高雄縣阿蓮鄉一塊價值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土地,並佯稱已找到買主,至遲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即可轉手獲利六十萬元,若投資二百萬元,即可分得三十萬元之利潤,致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分別交付乙○○各一百萬元之現金。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甲○○○屢向乙○○詢及前開投資土地之事,乙○○為取信甲○○○,另佯稱該筆投資正在進行中,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台南縣○里鎮○○段二五一─十一號土地及其建築物(台南縣佳里鎮嘉福里下廍弄五十三之三號)設定為期二個月(存續期間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之抵押權及坐○○○鄉○○段五三九─十六號土地及其建築物(高雄縣○○鄉○○路○○○號)設定不定期限之抵押權予甲○○○之夫 林進孝 。惟於同年二月底,甲○○○發現上開兩房地業早已設定超過現值之抵押權予他人,經向乙○○理論後,乙○○始承認係因急須資金週轉而佯稱投資土地之事,並另佯稱將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清償一百萬元,屆期若未清償,願將前開房地過戶予林進孝,致使甲○○○與其簽訂切結書,惟屆清償期時乙○○即避不見面,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甲○○○說要投資買土地之事;向告訴人陸續借款五、六次共借三百多萬元,被訴之二百萬元是包含在上開數額內;亦未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向告訴人拿二百萬元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欠告訴人甲○○○二百萬元‧‧‧原先是介紹告訴人買賣土地,後來改為借款‧‧‧等語不諱(偵卷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各提領一百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除據告訴人陳述甚明外,亦有高雄縣茄萣鄉農會及合作金庫存摺既提款明細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與告訴人間縱尚有其他借貸關係,然亦與本件詐欺罪之成立無涉,被告執其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清償本金五十五萬元及若干利息等語為辯,尚無可取。此外,復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二紙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既明知並無購地投資之事,竟佯以此事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交付其二百萬元,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仍飾詞冀圖免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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