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六八三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洪碧靜 經營之泰豪機車行,向洪碧靜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租期為一日,雙方言明租用期間屆滿,如欲續租,須在屆滿前六小時以電話告知,並簽訂有泰豪機車行租車切結書乙紙為憑。詎甲○○於承租該部機車後,即未依約還車,亦未再繼續繳交租金,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在其持有中之該部機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且逃匿無踪,避不見面。嗣經洪碧靜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在高雄市自立陸橋下自行尋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碧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洪碧靜經營之泰豪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租了
二、三個月,當時因為要當兵,所以請綽號 阿賓 的朋友歸還,後來才知道機車未歸還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洪碧靜經營之泰豪機車行,向洪碧靜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約定每日租金四百元,租期為一日,雙方言明租用期間屆滿,如欲續租,須在屆滿前六小時以電話告知等情,業據告訴人洪碧靜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泰豪機車行租車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租了二、三個月,當時因為要當兵,所以請綽號阿賓的朋友歸還,後來才知道機車未歸還等語,核與告訴人洪碧靜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稱:車子未歸還,租金亦未給付,後來在七月四日在自立陸橋下自行發現才牽回來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及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若僅係向告訴人承租該部機車使用,理當於租期屆滿即應依照租車當時所約定之租期返還該部機車,或在租期屆滿前六小時以電話告知告訴人續租之意思,豈有於承租一、二個月之期間,均未依約繳交租金,亦未與告訴人聯絡,並連人帶車逃匿無蹤,避不出面,而致告訴人遍尋無著人車蹤跡之理,顯見被告就該持有之上開機車,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灼然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飾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本票影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及和解書二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侵占他人之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然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該和解書在卷可參,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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