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柳憲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憲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憲威與 陳慧敏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使用不知情友人 廖清泉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友人 彭武煥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接續傳送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給陳慧敏,致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慧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柳憲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慧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廖清泉、彭武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簡訊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另辯稱:附表所示之恐嚇行為與本院另案113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案件係同一案件,應併予處理云云。惟質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除了本案以外,就只有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21621號所涉的恐嚇案件,伊是先恐嚇告訴人後,因告訴人去警局對伊提告後,伊才又發了本案的恐嚇訊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31頁),顯見被告所以為附表所示之恐嚇行為,係因前案發生後,對告訴人的提告行為不滿,另行起意為之,是本案與前案即113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案件顯難認為同一案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難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傳送簡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事宜,竟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訊息恫嚇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業 司機,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門號
內容
1
112年10月29日14時5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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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也是你找的,你會沒事嗎?
2
112年11月4日13時3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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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我有被判刑,我一定會讓你付出
代價的,既然進去關,我一定會跟你拼命的,你可以試試看
3
112年11月19日8時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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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要進監獄服刑了!一定會對你出手的,也不差多一條罪行,反正都要關了!怎麼可能讓你在外面逍遙自在的生活!…你最好想清楚,要如何去處理這件事,你認為你去申請保護令就能保護你嗎?我只要不出面,讓生面孔的人對付你就好了!你這幾天的一舉一動我也都很清楚!
4
112年11月23日18時2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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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硬要玩是嗎!我就陪你好好的玩!希望你膽子要夠大喔!是你逼我又要去聯絡以前的狐群狗黨!那只能跟你說保重了!你不用害怕我不會對你怎樣!我要讓你看到身邊的人一個一個因為你害他們受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