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書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飲用酒類」等語,更正為「飲用啤酒」等語;第3列關於「於翌(24)日3時許」等語,更正為「於翌(24)日2時50分許前不久」等語。 

 ㈡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車籍等列印資料。

二、爰審酌被告郭書豪於偵查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未婚、尚未生育子女、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72頁);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10年內第二次違反之汽車裁罰標準);其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郭書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兼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書豪自民國114年4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市場攤位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成功市場上路擬返回位在基隆市信義區之居處,嗣於行經同區愛三路、仁三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書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08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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