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原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原小字第10號

原告 沈漢清

被告 宗欣儀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97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5萬9,970元(見本院卷第71頁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111年間某日起,加入訴外人 葉平舞李孟凡郭恩杰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將「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上游成員之「收水」工作。嗣被告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16時56分許佯稱為「鞋全家福」商店與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原告誆稱因其刷卡問題以至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1年12月25日18時50分許、同日19時11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使用權限之郵局人頭帳戶。而被告另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交付郭恩杰後,郭恩杰遂於111年11月25日18時58分許至同日20時43分許,利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銀ATM及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之基隆愛三路郵局ATM,領取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詐欺贓款,再將該等贓款交付被告,致原告最終受有5萬9,970元之損害;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70元。

二、被告答辯:

  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上開詐欺犯行所受損害5萬9,970元乙節,經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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