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連南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南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子業、家庭狀況貧寒、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6號

  被   告 連南琛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南琛於民國114年5月10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號(好樂迪)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5月11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博愛一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邱耀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43分許,測得連南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南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耀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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