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藝君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示,將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藝君」。嗣「張藝君」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丙○○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丁○○、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張藝君」等情,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被詐騙提款卡,我沒有為詐欺行為,也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依「張藝君」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藝君」等節,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卷第32至33、122頁,院1卷第30頁,院2卷第74至75頁),且有其與「張藝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13至15、17至19、127至139頁)在卷可參。又如附表所示之丙○○等4人因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施行詐術,致其等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帳戶內金錢旋遭「張藝君」轉帳匯款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丙○○等4人證述在卷(見偵1卷第37至38、51至53、67至69、71、85至88頁),且有其等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39至47、49、55至60、61、62至65、73至78、79至83、89至94、95至111)。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張藝君」,嗣丙○○等4人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嗣經轉出而洗錢等情,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2.按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承租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行為時已逾34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衣物染色之工作約7至8年,一直到114年為止(見院2卷第41頁),應具相當社會閱歷,其對於無故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自承係以月領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與「張藝君」,又稱:(問:為何有這麼輕鬆的賺錢方式?你都沒有覺得可能不法?)一直都有懷疑,但因為家裡情況需要錢,所以才答應對方等語(見偵1卷第122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且經轉匯後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僅因權衡自身之經濟困難後,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雖被告一再辯稱:其本案帳戶資料係遭詐欺始提供等語,但亦表明沒有實際上見過「張藝君」等語(見偵1卷第33頁),衡情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人,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並未實際出面,且於應徵過程中,未詳述工作、勞務內容,均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一般常情,則被告就與其接觸之「張藝君」及該人所屬集團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

 5.又被告雖稱已與「張藝君」聊天約半年之久,因而信任「張藝君」等語,惟經本院諭知被告提出與「張藝君」之全部對話紀錄,被告於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時先稱可以提供全部對話紀錄等語(見院2卷第45頁),嗣於114年5月21日審理程序時則改稱因換手機,資料已經不見了,先前僅下載部分對話記錄故僅能提供該部分等語(見院2卷第69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乏證據可證;另自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之餘額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193元、20元乙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15、19頁),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因慮及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會選擇交付近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並會先將帳戶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先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發現「張藝君」未依約定提供對價,且將被告設為LINE之黑名單而無法聯繫後,亦未報警或掛失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所坦認(見院2卷第78至79頁),亦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乙節,抱持不在意而容任之態度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罪名: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丙○○等4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報酬,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使附表所示丙○○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拒絕與丙○○等4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雖以9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惟卷內無證據證證明被告有取得對價,被告亦否認之,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詐欺丙○○等4人等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提供帳戶之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且該洗錢標的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然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而本案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佯裝為舊識後人,並佯稱欲辦理喪事而資金不足,致丙○○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56分許

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3時57分許

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佯稱投資紅酒可獲利,致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37分許

臨櫃匯款

17萬元

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得紅利,致丁○○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

臨櫃匯款

4萬元

甲○○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己○○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6日下午2時41分許

鄧雪君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下午2時46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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