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琇絹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12號、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6月16日北女所衛字第1146110406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犯行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嗣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76號裁定抗告、再抗告均駁回確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經聲請人於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基檢觀執緝字第16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於114年6月16日以北女所衛字第11461104060號函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經該所施以評估,認被告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其他犯罪紀錄有5筆,入所時毒品尿液檢驗有1種毒品反應,有多重毒品濫用,有合法物質濫用(菸),有注射使用,使用年數超過1年,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有全職工作,家人無濫用藥物,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等情,合計77分(靜態因子67分,動態因子1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前開函文暨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以認定。復以,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臨床評估項目各款評分結果,及社會穩定度評估項目之各款評分結果,亦係經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相關專業觀察勒戒之流程,於觀察勒戒期間,就其參酌所得證據資料,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上述評分結果,當可加以採信,作為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依據,是可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訛。綜上,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