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65號

原告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告 郭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郭家銘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本件原債權人 鄭艾妮 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至原告與鄭艾妮間債權讓與契約第六條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被告非該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對被告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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