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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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4號
異議人永恩創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展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品金融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12月23日駁回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109年度司促字第201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19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01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民國
109年12月25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31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雖簽訂全國軍公教福利中心網站建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相對人並未提供伊網站之建置及內容,其成果亦未完成驗收,應先令其提出驗收證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由相對人承攬異議人之全國軍公教福利中心網站建置,相對人業已依約提供服務,異議人卻未給付報酬新臺幣500,000元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11月19日在異議登記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吉林路址)由異議人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受,有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有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可稽(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19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21、29、3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是異議人得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算,至同年12月9日即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司促卷第47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辯稱系爭契約之工程未經驗收,相對人應先提出完成驗收證據等節,因督促程序貴在簡速,債權人僅需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請求得薄弱、大概如此之心證,即得核發支付命令,若尚有爭執,應由兩造另循訴訟或其他程序解決,所辯尚不足取,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