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志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第52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於112年8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更正為「於112年8月29日某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7月23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3165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113年8月5日警德分刑字第113003324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1日甲○秀竹112毒偵4842號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8月14日甲○秀竹112毒偵4842號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8月12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37378號函、113年8月13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35597號函、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113年8月8日山警偵字第113003877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本案112年8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同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及同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再犯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開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於偵訊時供出其所吸食之毒品,係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償提供,嗣亦經警查獲甲男到案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8月5日警德分刑字第113003324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考(詳本院審易字卷第68至70頁);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於警詢時供出其所吸食之毒品,係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處取得,嗣亦經警查獲乙男到案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8月13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35597號函、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113年8月8日山警偵字第113003877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考(詳本院審易字卷第72至7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揭犯行,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9055公克、驗餘淨重0.9045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7383公克、驗餘淨重0.735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詳毒偵字第4842號卷第163頁、毒偵字第369號卷第139頁)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詳偵字第369號卷第139頁)存卷可考;而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扣案之OPPO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1支、APPLE手機1支,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㈣另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扣案之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鏡面破損)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是我拿來聯絡朋友用的(詳毒偵字第369號卷第18頁),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玖零伍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柒參捌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參伍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均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2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8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8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2年度毒偵字第5249號)
㈡於112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55公克)及吸食器1組。(112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
㈢於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83公克)及吸食器1組。(11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警察大隊、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毒偵字第484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9月16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K-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1.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扣案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被告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
㈡(112年度毒偵字第524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23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否認上開犯行。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8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112保-0542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113年度毒偵字第36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被告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12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J000-0000號、DJ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1.證明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扣案毒品、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被告持有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DJ000-0000-0),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