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九日止,及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止,利息分別為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九,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如未按期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甲○○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後,尚有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借據二份、分配表一份、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一份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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