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於員警測試觀察紀錄顯示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因有明顯飲酒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五五MG\L之法定標準值,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