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東龍被告吳東興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東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東龍因被告吳東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投檢刑保收字第9200091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吳東興之戶籍地為桃園縣○○鄉○○村○○○街」359巷26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亦拘提無著,致無法代為執行;又具保人吳東龍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2紙、送達證書4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字第8817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12日板檢 玉庚 100執8817字第10921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5日桃檢秋酉101執助610字第035605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1年4月6日龍警分刑字第101901142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助字第610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3份、本院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此外,經本院電請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 陳宗賢 警員實地前往上開戶籍地址,及電詢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確認正確街名無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5紙附卷足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