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吳璟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9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萬3,103元未給付(其中本金為7萬9,722元,循環利息為5,847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為7,53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7萬9,722元自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7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被告借款後至99年10月7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本金83萬6,
45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且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80元合計10,310元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違約金起│違約金││││││(%)│起算日│算日│計算方式│├──┼───┼────┼────┼───┼────┼────┼───────┤│1│信用卡│93,103│79,722│20│99年8月2│無│無│││││││4日│││├──┼───┼────┼────┼───┼────┼────┼───────┤│2│通信│836,457│836,457│無│無│99年10月│自違約金起算日│││貸款│││││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