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5445、12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敏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志敏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168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於90年8月31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5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0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5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原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高志敏猶未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之,竟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待其返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之聯繫,並交付某飯店客房鑰匙一支後,高志敏即持該鑰匙至臺北市○○○路某飯店某房間內取得重約三百多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1日至同月11日間某日,高志敏攜帶上開多達三百餘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同 楊文鉉 (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至郭秋萍(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居處,自所攜帶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供楊文鉉施用後,復將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二包,驗餘淨重合計227.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94.09公克)放置於郭秋萍上開居處及郭秋萍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而由郭秋萍持有之。迄於101年2月17日20時許,警方接獲線報稱郭秋萍涉嫌持有毒品,而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埋伏,迨郭秋萍出現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上前盤查,經郭秋萍同意搜索而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郭秋萍自願帶同警方至上開居處進行搜索,而為警在上開居處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二包,鑑餘淨重合計227.60公克,空包裝總重8.8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94.09公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志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秋萍及楊文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二包(鑑餘淨重合計227.60公克,空包裝總重8.8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94.09公克)。
㈤、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二十五幀。
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420號鑑定書。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高志敏持有後,復交由同案被告郭秋萍持有之而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二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27.6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94.0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1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4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高志敏持有之數量已達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核被告高志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高志敏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楊文鉉施用,核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高志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志敏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楊文鉉施用之犯行,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此有卷附筆錄可憑,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高志敏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多達94.09公克、持有之期間、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楊文鉉施用,助長海洛因之流通,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主文如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二包(驗餘淨重合計227.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94.09公克),雖原係被告高志敏所持有,惟其另交由同案被告郭秋萍持有,而於同案被告郭秋萍持有中遭查獲,並經本院於同案被告郭秋萍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乙案,以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自不另於本件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52.07公克)│├──┼─────────┼─────────────┤│二│同上│一包(淨重3.57公克)│├──┼─────────┼─────────────┤│三│同上│一包(淨重1.76公克)│├──┼─────────┼─────────────┤│四│同上│一包(淨重3.55公克)│├──┼─────────┼─────────────┤│五│同上│一包(淨重3.56公克)│├──┼─────────┼─────────────┤│六│同上│一包(淨重3.55公克)│├──┼─────────┼─────────────┤│七│同上│一包(淨重3.57公克)│├──┼─────────┼─────────────┤│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2.89公克)│└──┴─────────┴─────────────┘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25.96公克)│├──┼─────────┼─────────────┤│二│同上│一包(淨重99.6公克)│├──┼─────────┼─────────────┤│三│同上│一包(淨重5.99公克)│├──┼─────────┼─────────────┤│四│同上│一包(淨重17.94公克)│├──┼─────────┼─────────────┤│五│同上│一包(淨重6.89公克)│├──┼─────────┼─────────────┤│六│吸食器│一組│├──┼─────────┼─────────────┤│七│分裝袋│三袋│├──┼─────────┼─────────────┤│八│電子磅秤│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