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曾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零伍拾叁元按附表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3,608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1月7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81,974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㈡被告於82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截至95年3月23日止,被告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262,799元(含消費帳款236,497元、循環利息17,777元、其他費用8,525元)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262,799元,並就其中236,497元自95年3月24日起計付利息。
㈡被告於92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自92年9月3日起
至96年11月23日止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就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95年1月23日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給付欠款319,175元(含本金305,556元、利息13,619元),並就其中305,556元自95年1月24日起計付違約金。
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專
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3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共計為6,54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碧輝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年利率│├──┼───────┼───────┼───────┼────┤│1│236,497元│自95年3月24日│無│20%││││起至清償日│││├──┼───────┼───────┼───────┼────┤│2│305,556元│無│自95年1月24日│20%│││││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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