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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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75號

原告 楊國明

被告 劉素琴

訴訟代理人 潘享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三民路一段與自由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南屯路一段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自右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元、㈡計程車費用1,800元、㈢工作損失33萬元、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800元、㈤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439,35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全部肇責,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均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110日不能工作及日薪3,000元並無依據,縱有損失,應以日薪2,500元為宜。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在上開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業據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851號偵查卷第25頁),核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自應准許。

 ⒉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共計支出計程車費用1,800元等情。原告雖未提出單據或發票,但衡以原告上開傷勢之情狀,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其原任職於 久昱 工程行擔任板模工人,日薪3,000元,因本件事故於110年3月6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同年4月9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同年5月28日起至7月28日止,共計110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3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於110年2月27日發生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業如上述,經本院函詢原告車禍當日就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0年2月27日來急診求診,主訴因車禍而致頭部挫傷及其他肢體擦挫傷,X光顯示無骨折之情形,依此傷勢判斷需要休養7日等語,有該院111年10月17日函文及回覆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7日。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久昱工程行任職,擔任板模工,日薪為3,000元,亦有在職證明書及該工程行111年12月21日函文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87頁),足見原告本件車禍前確有在久昱工程行任職,且日薪為3,000元,其自車禍發生後之110年2月27日起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7日,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工作證明云云,並無理由。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1,000元(計算式:3,000×7=21,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5,800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5,800元(即零件58,000元),有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發查字第851號偵查卷第99頁),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84年5月,至發生事故日之110年2月27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車費用為580元(計算式:5,800×0.1=580)。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車禍前日薪3,000元,車禍後日薪3,5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臺;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建設公司內勤文書作業人員,月薪約35,000元至4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5筆,有汽車1輛,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54、77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卷第13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5,130元(計算式:1,750+1,800+21,000+580+50,000=75,13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130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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