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東宏綜合配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被告聖積國際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簽訂關於「臺南市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水電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水電工程材料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配電盤材料設備,供其承攬本件工程之水電設備部分工程使用,原告則依被告工程進度出貨。由於兩造約定原告應交付之配電盤廠牌,並非被告與本件工程原設計單位(下稱業主)間所訂合約約定被告應使用之廠牌,而係「同等品」,故被告應於收受原告交付之送審資料後,將工程圖面送交其上包廠商或建築師審查,俟審查合格並回覆原告之後,再由原告出貨。被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錶箱、各戶分電箱等貨品,原告均依被告工程進度按時就配電盤箱體部分出貨,且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間囑其職員 張慶煌 將送審所需文件送至被告工地,交予被告工務所人員 劉惠芳 收執,惟被告遲未回覆該文件是否合格,原告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發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儘速提供合格圖面以供原告製造貨物,惟被告仍拒未提供,致原告無從履行系爭合約,遂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去函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該合約既經解除,被告就原告在兩造簽約時,以面額六十萬元支票給付被告,且經被告兌領之六十萬元履約保證金,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負返還責任。又原告因被告遲未提供合格圖面,致無法製造貨物以履行系爭合約,因而受有業已出貨及已製造完成貨品之損失合計一百零七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此項損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亦應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負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固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配電盤箱體,致被告無法如期履行與業主間之契約,顯有違約情事等語。然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係應被告之請求,始先交付部分配電盤箱體予被告,此並不表示被告就配電箱內部開關之送審義務,即得因而免除。再者,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始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向行政院退輔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勞中心)開具發票,請領得九十年十二月份之款項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其請款時程顯有遲延,且被告於領款後未依上開約定撥款予原告,卻繼續催促原告出貨,甚而對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請求其提供送審合格圖面一事置之不理,顯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系爭合約書、本票、支票、集中表箱出貨一覽表、卡式分電箱出貨一覽表、卡式分電箱出貨明細表、原告訴訟代理人對被告所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中信(四)一○○四號函一份、原告對被告所發函文三份(發文日期與字號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東字第九○一二一一○○一號,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東字第九一○二○四○一號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出貨單十五紙及工程明細表二十八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慶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工程係由臺南市政府發包,水電部分由北勞中心承攬,被告再向北勞中心分包其中之水電設備工程。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先領得北勞中心撥付之款項後,再付款予原告,是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北勞中心領得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第一期請款後,方有付款予原告之義務,此應先予敘明。
(二)原告就系爭合約應出之貨物包括配電盤之箱體及配電盤內部開關兩部分,箱體部分早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即經臺南市政府核准使用「上安牌」之同等品,原告卻遲不將已審核通過之箱體全部出清,經被告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日及二十九日向原告要求進貨,原告仍以尚未領款為由予以拒絕,導致被告無法履行與業主所訂契約,則被告就原告違反系爭合約而遲延出貨之行為,自得依約扣款。至於配電盤內部資料部分,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函請原告提送相關送審證件配合建築師審查,原告不配合辦理,反指被告未依約送審,進而請求被告賠償因製造完成及交付部分配電盤箱體予被告所受之損害,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廠商計價書、統一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被告對原告所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聖積水電字第○○二號函、曾永信建築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南建信文(富)字第○四一號函、北勞中心工程設備合約書各一份、訂貨單三份、照片三幀(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水電工程配電盤材料設備,供被告承攬之本件工程使用,由於原告依約應交付之貨品廠牌,與被告與業主所訂合約約定之廠牌不同,被告因而須將工程圖面送交其上包廠商或建築師審查後回覆原告。惟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將送審所需文件送交被告後,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提供送審合格之工程圖面,俾原告得據以製造貨物,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去函被告解除系爭合約,為此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簽約時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六十萬元,另賠償原告就已製造完成及交付被告之配電盤箱體部分貨品之損失合計一百零七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合約應出之貨物包括配電盤之箱體及內部開關兩部分,箱體部分,兩造約定之廠牌早經臺南縣政府核准使用,原告卻經被告迭次催告,仍不將箱體部分之貨物出清,導致被告無法履行與業主所訂契約,被告自得就原告遲延出貨導致其所受損失,自應付給原告之貨款中扣除之;又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函請原告提供有關配電盤內部開關之相關送審證件交建築師審查,乃原告拒不配合辦理,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因未送審所致之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合約,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應被告之請求,交付部分配電盤箱體貨品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一份、出貨單十五紙及工程明細表二十八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因兩造約定原告應交付之貨物廠牌與被告及業主間之約定不同,被告依約有先就工程圖面送交業主審查,再提供合格之圖面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拒不送審,致原告無從履行系爭合約,原告自得解除該契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就工程圖面送審之義務?若有?被告已否履行該項義務?經查:
(一)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約定:本合約器材送審同等品為準,如採用原合約廠牌,得辦理追加款,有該合約書一份在卷足憑,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張慶煌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與業主所訂合約,就配電盤約定有三個廠牌,一個是國際牌,一個是西門子,另一個伊已不記得,但不是兩造於系爭合約中約定之上安牌。因被告以較低價格標到本件工程,故要求原告配合使用其他廠牌,正因為未使用被告與業主約定之廠牌,故有送審之必要。送審之程序,應由原告先提供資料給被告送審等語,且兩造就上述證言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並無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因兩造約定原告應出之貨品,不同於被告與業主所訂之合約廠牌,而係同等品,故應由其提供資料交由被告送業主審查一節,堪信屬實。又該證人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配電盤包括箱體及內部之開關,箱體部分業經審核通過。一般而言,箱體及內部開關應同時送審,但本件情形較特殊。另被告因趕工施作本件工程RC部分之工程,遂要求原告先出配電盤箱體之貨物予被告,惟因配電盤內部開關與箱體之尺寸必須相符合,原告擔心內部開關事後送審未通過,致先前出貨之箱體無法使用,因而要求被告儘速提供審核完成之圖面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被告所提出、原告對其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之卷附曾永信建築師事務所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發九十年六月六日(90)南建信文(富)字第041號函文說明第一項載明:「經安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審核各戶電燈總配電箱,功能與合約規範相符,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表示箱體非該公會業務範圍,無法給予認證,既經本所委託之安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審核,尚與合約相符,得予以使用」,足見原告依系爭合約應交付被告之標的物中,配電盤箱體部分至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即已經審核通過,惟就配電盤內部開關部分尚須經被告送審合格後,原告始得依據經核准之規格製造並交付貨物予被告。
(二)被告雖抗辯:其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函請原告儘速提送相關送審證件配合建築師審查,乃原告拒不配合,致其無從履行送審義務等語,並提出被告於上開日期向原告所發(九0)聖積水電字第00二號函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張慶煌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另證稱: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即畫好圖,由伊於其後一、二日送至被告位於臺南之工地,交被告公司職員收執等語,是被告前揭抗辯是否屬實,已值存疑。被告雖否認該證人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且另以:原告早在九十年七月間即將部分配電盤箱體貨物交付被告,上開證人證述原告於同年八月始提出送審資料,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然原告就系爭合約應交付之配電盤箱體於九十年六月間已送審通過,已如前述,原告於同年七月間即應被告之請求交付部分配電盤箱體予被告之事實,復為兩造所無爭執,衡諸常情,原告為順利履行其依系爭合約所負義務,自當極力促使配電箱內部開關之送審作業儘速完成,使其得據以製作與已出貨及製造完成之箱體規格相吻合之內部開關,是其斷無遲不交付內部開關之送審文件予被告之理。次就前引證人張慶煌所有證詞綜合觀之,其所證稱於九十年八月初送交被告之送審資料,應係有關配電盤內部開關之資料,是被告以原告在九十年七月間曾就配電盤箱體部分出貨之事實,遽認該證人證稱原告於同年八月間就配電盤內部開關提出送審資料等語為不實,自乏堅強論據,從而,該證人證稱原告已交付配電盤內部開關之送審資料予被告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所辯原告拒不提供相關文件致其無從送審等語,即難憑信。再者,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度對被告發函請求給付已出貨之配電盤箱體貨款,函文中曾提及被告未完成送審程序,致原告無合格圖面及器材型錄作為製造貨物之依據等情,有原告於前揭日期所發之東字第0一二一一00一號函及東字第九一0二0四0一號函各一份附卷為憑,且被告對配電箱內部開關部分迄未送審通過一事並無爭執,則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履行送審義務一節,應堪認定。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合約,負有將有關配電盤內部開關之資料送請業主審查,並於審查合格後回覆原告,使原告得據以製作配電箱內部開關之義務,業如前述。此項義務雖與被告依系爭合約應負之主給付義務(即給付價金予原告)不同,而係為確保原告得以順利履行系爭合約所衍生之從給付義務,然被告是否履行該項義務,攸關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約定生產箱體內部開關,以達契約之目的,則被告倘就該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得援引民法債編通則第三節之有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於被告不為給付時尋求救濟。而原告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前述函文,請求被告於五日內給付已交付之配電盤箱體部分貨物之貨款,並提供經送審合格之正確圖面及器材型錄供原告製造貨品,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次去函,請求被告於函到三日內回覆原告所發前揭函文,惟被告均未置理等情,有原告所發函文二份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於前一函文所定期限屆滿時起,就上開未定給付期限之從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其於原告以後一函文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不履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卷附中信(四)字第一00四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又原告曾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交付面額六十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一紙予被告,經被告提示兌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亦堪憑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金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並非使債權人另因契約解除取得新賠償請求權,僅係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八號、五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於雙務契約中,如當事人之一方給付遲延,經他方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債務消滅,他方固得就所受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不得請求履行原債務。原告另主張:
其因被告遲未提供合格圖面致無法製造配電盤內部開關以履行系爭合約,因而受有已出貨及已製造完成貨品之損害,金額合計一百零七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固據其提出集中表箱出貨一覽表、卡式分電箱出貨一覽表、卡式分電箱出貨明細表、出貨單十五紙及工程明細表二十八紙為證。然原告就已交付被告之配電盤箱體貨物部分,請求被告所給付之七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係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約定之貨品單價為據,計算而得之數額(見原告起訴狀所附集中表箱出貨一覽表及卡式分電箱出貨一覽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損害」,核其實際,乃被告於系爭合約尚未解除前,就該部分貨物應給付之對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契約解除後,就該部分貨物,已不得再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價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遲延履行送審義務,致其就已交付被告之貨物,除未獲給付之貨款外,另受有相當於其請求上開數額之損害,其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至原告得否依據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因原告未於本件訴訟一併主張,並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已製造而未交付被告之配電盤箱體貨物之之損失三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見原告起訴狀所附集中表箱出貨一覽表所列「未出貨」欄)部分,由證人張慶煌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目前仍有表箱部分之存貨,係因送審問題一直沒有解決,原告擔心貨愈出愈多,倘其後送審未通過,損失會更大,始未繼續出貨等語,及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對被告所發東字第九0一二一一00一號函說明第二項內容載明係原告主動停止出貨等情綜合研判,原告係慮及被告遲未提供配電盤內部開關之送審結果,可能導致其先前所出配電盤箱體無法使用而造成損失,遂自行停止出貨,惟原告依系爭合約應出之箱體部分貨物業經送審通過,前已敘及,其以被告就配電盤內部開關部分未送審通過為由,拒絕提出箱體部分之貨物,並無理由,況斯時配電盤內部開關部分之送審結果猶屬未知,原告未交付之箱體貨物,是否必因內部開關未經業主核准致無法使用,尚為未定之數,惟縱有其事,原告仍得於此項情形發生後,以被告未就配電盤內部開關部分依約提供合格送審圖面為由請求損害賠償,而無於損害實際發生前,即主觀臆測被告就配電盤內部開關之送審結果,必將導致其已製造完成之箱體無使用餘地,而片面拒絕給付已製造完成之其餘箱體貨物,反向被告請求賠償該部分貨款之理。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製造完成、但仍由其保存中之配電盤箱體損失三十一零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