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0八號
自訴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代表人 林俊彥 代理人辛○○被告丙○○
甲○○己○○丁○○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己○○、丁○○均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曾犯詐欺、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合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合群旅行社台北分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年八月初獲悉台中縣大雅鄉農會辦理第十四屆選任人員兩岸農業金融交流考察團,欲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考察,乃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至台中縣○○鄉○○路○段○○○號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向有關承辦人員招攬此次旅遊考察之業務,除介紹相關行程外,並保證其所辦理之旅遊行程品質絕對有保障,經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有關人員研商認可其所提議之行程後,於同年十月五日由丙○○以合群旅行社台北分公司名義與台中縣大雅鄉農會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預定前往大陸地區之貴陽、重慶、三峽、武漢等地旅遊考察,期間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計十一天,參加人員共有三十九人(屆期有二人因身體不適未前往,故實際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考察人數為三十七人),其中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所選聘任人員二十三人,另家屬等自費人員十六人,約定每人所需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元,並於同年十月八日在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會議室舉辦行前說明會時,收取自費人員十六人團費計六十二萬四千元,又經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將所選聘任人員二十三人團費百分之九十五計八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匯至丙○○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其餘尾款則待團員安全返國無異議後全部付清。詎丙○○為受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委任而處理此次旅遊考察之事務,並自任領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所收取團費計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元,除支付團員小背包、保險費、來回機票、接送至中正機場及返回大雅費用、武漢出境機場稅、大陸司機導遊小費(依序為三千零八十一元、七千一百零六元、六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元、九千元、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元、二萬五千九百元)合計六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七元外,其餘團費則用以清償前積欠他人之款項,使所參加團員三十七人前往大陸地區貴陽旅遊後,丙○○因無團費可供支付預定之旅遊行程,乃先後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有關人員借貸計人民幣十萬三千八百元以供支應,及由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有關人員代墊支付地陪、食宿等費用計人民幣一萬零九百元,非但原預定之旅遊行程受阻,且嗣同年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之長江三峽旅遊行程,亦因無團費可供支付,取消該旅遊行程,改為自由活動,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台中縣大雅鄉農會此次旅遊團員之利益。
二、案經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除矢口否認將其餘團費用以清償前積欠他人之款項,而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外,餘皆坦承不諱,並辯稱:伊所收取之團費,除用以支付團員小背包、保險費、來回機票、接送至中正機場及返回大雅、武漢出境機場稅、大陸司機導遊小費等費用外,其餘團費則由庚○○取去(即六十二萬四千元部分,由庚○○取去四十二萬四千元)或交付庚○○(即八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部分,除支付部分機票款外,其餘款項換成美金交付庚○○)用以與大陸當地旅行社結帳此次旅遊之費用,惟庚○○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隨同前往大陸後,因未依約與當地旅行社結算,即逕於同年月十六日返台,且行動電話關機,使伊無法與庚○○聯絡,在不得已情况下,乃向團員 張國添 、辛○○分別借貸人民幣十萬元、三千八百元以供支應,及由團員代墊支付地陪、食宿等費用計人民幣一萬零九百元,嗣因無法支付原預定長江三峽旅遊行程之費用,而取消該旅遊行程,並非故意為之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之代理人辛○○、 黃清吉 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合群旅行社台北分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紙、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乙份、被告丙○○收取團費收據影本乙紙、團員張國添訴請自訴人給付借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即人民幣十一萬四千七百元)勝訴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0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及台中縣大雅鄉農會選任人員兩岸農業金融交流考察團參與旅遊人員名冊、費用明細表、預定行程與實際行程對照表各乙紙附卷足憑;且九十年十月八日,庚○○陪同被告丙○○等人前往台中縣大雅鄉農會舉辦行前說明會,嗣於當日返回台北時,在車上由被告丙○○將所收取團費六十二萬四千元,其中之四十五萬元交付庚○○,用以清償被告丙○○前積欠喜美旅行社機票款三十萬元及其他保險費、雜支等,另被告丙○○所收取團費八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並未有何換美金交付庚○○,而是用以支付此次旅遊所訂購之團員來回機票款及清償前積欠他人之機票款,且庚○○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僅是陪同被告丙○○前往大陸,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即返台等情,此經證人庚○○到庭結證屬實;又庚○○確代被告丙○○清償前積欠喜美旅行社機票款計三十萬元,且被告丙○○此次旅遊團員之來回機票係向美齊旅行社訂購,有支付美齊旅行社機票款六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元及清償前積欠美齊旅行社三十餘萬元機票款中之二十萬元,尚餘十餘萬元未清償等情,亦經證人即喜美旅行社總經理戊○○及證人乙○○分別到庭結證在卷,復有證人戊○○提出被告丙○○償還機票款明細表乙紙及美齊旅行社團體購票同意書影乙紙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庚○○並未在合群旅行社台北分公司任職,亦非合群旅行社台北分公司之股東,而被告丙○○為旅遊業者,衡情被告丙○○豈有任意將部分團費交付證人庚○○,並由證人庚○○代向大陸當地旅行社結帳此次旅遊費用之理,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丙○○確將所收取之部分團費用以清償前積欠他人之款項,而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無疑。按被告丙○○以合群旅行社台北分公司名義與自訴人台中縣大雅鄉農會簽訂此次旅遊考察契約,為受自訴人委任而處理此次旅遊考察之事務,並自任領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所收取之部分團費用以清償前積欠他人之款項,使所參加團員三十七人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後,因無團費可供支付預定之旅遊行程,迫不得已,乃由自訴人有關人員貸與及代墊款項以供支應,非但原預定之旅遊行程受阻,且嗣三天之長江三峽旅遊行程,亦因無團費可供支付,取消該旅遊行程,改為自由活動,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此次旅遊團員之利益。是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合群旅行社台北分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在大陸因前帳未清,以簽借條方式商請旅行團團員墊繳團費,返台後未將墊款償還旅客,遭交通部觀光局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勒令合群旅行社台北分公司停止一切旅行業務之招攬,並經合群旅行社高雄總公司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獲准台北分公司自同年八月三十日起停業二個月及解聘丙○○經理人職務,竟隱瞞上開事實,仍以合群旅行社台北分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並盜用合群旅行社台北分公司印章,蓋用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持以與自訴人訂約,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丙○○冒用合群旅行社台北分公司名義與之簽訂此次旅遊考察契約,並支付團費,待團員至大陸後,始知被告丙○○所收取之團費並未用以支付此次旅遊所需費用,而發覺受騙,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丙○○固坦承知情合群旅行社台北分公司遭停業二個月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伊獲悉合群旅行社台北分公司遭停業二個月前,已多次與自訴人有關承辦人員接洽此次旅遊考察之業務,不忍心放棄,始隱瞞上開事實,且伊所收取之團費,亦有用以支付訂購此次旅遊團員之來回機票款等費用,若伊有意詐取團費,逕可捲款潛逃,何需再支付有關費用,又合群旅行社台北分公司為向高雄總公司以租賃方式經營,每月支付高雄總公司一萬五千元,係各自獨立經營,自負盈虧,該台北分公司印章由分公司自行保管,伊並未有何盜用台北分公司印章而偽造該契約書之情事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丙○○收取此次旅遊考察之團費計一百四十七萬六千一百五十元,雖有挪用部分團費,用以清償前積欠喜美旅行社、美齊旅行社之機票款等,然亦有用以支付訂購此次旅遊團員之來回機票款等費用,並非全部予以侵吞;且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丙○○此次旅遊團員之來回機票是向美齊旅行社所訂購,有支付機票款,但因前積欠該旅行社機票款三十餘萬元,經丙○○要向該旅行社索取機票時,該旅行社告以要清償前積欠機票款,否則不給予機票,丙○○有清償二十萬元,尚欠十餘萬元等語,可見被告丙○○將部分團費用以清償前積欠美齊旅行社之機票款,尚非無因,自難僅憑被告丙○○隱瞞合群旅行社台北分公司遭停業二個月之事實及挪用部分團費,即遽予認定其確有向自訴人詐取團費之故意。次查合群旅行社台北分公司之帳目與高雄總公司之帳目係各自獨立,自負盈虧等情,此經高雄總公司代理人王志福於其告訴被告丙○○侵占案件偵查中指稱屬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足見合群旅行社台北分公司與高雄總公司係各自獨立營業;且被告丙○○既為合群旅行社台北分公司之負責人,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按,雖合群旅行社台北分公司遭停業中,而被告丙○○仍以合群旅行社台北分公司名義與自訴人簽訂此次旅遊考察契約,並在雙方所訂立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蓋用該台北分公司印章,尚難認係冒用他人名義為之而有偽造該契約書之情事。因此部分自訴人認與前開論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曾犯詐欺、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迄今分文未償自訴人所貸與、代墊此次旅遊之款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被告甲○○、己○○、丁○○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己○○、丁○○均為合群旅行社台北分公司員工,明知合群旅行社台北分公司已被勒令停止招攬業務,竟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被告甲○○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負責向此次參與旅遊考察之團員收取所需辦理之證件,被告己○○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向此次參與旅遊考察之自費團員十六人收取團費計六十二萬四千元,被告丁○○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負責將全部團員由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帶至中正機場交給被告丙○○,而共同向自訴人詐騙團費,因認被告甲○○、己○○、丁○○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甲○○、己○○固均坦承原在合群旅行社台北分公司任職,並知情該台北分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底遭停業二個月,然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初即離職,是丙○○請伊幫忙收取團員證件,不知丙○○帶團前往大陸旅遊會出如此狀况等語,被告己○○亦辯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初即離職,是丙○○請伊幫忙收取自費團員之團費,不知丙○○帶團前往大陸旅遊會出如此狀况等語;另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述,坦承原在合群旅行社台北分公司任職,並知情該台北分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底遭停業二個月,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初即離職,是丙○○請伊幫忙將全部團員由台中縣大雅鄉農會帶至中正機場,不知丙○○帶團前往大陸旅遊會出如此狀况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丙○○尚無詐欺犯行,而應負背信罪責,已如前述;且被告甲○○、己○○、丁○○均不知被告丙○○將部分團費挪用,用以清償前積欠喜美旅行社、美齊旅行社之機票款等,亦均未參與此次前往大陸旅遊之行程,自難僅憑被告甲○○、己○○、丁○○知情合群行社台北分公司遭停業中,並受被告丙○○委託分別收取團員證件、收取部分團員之團費及將全部團員帶至中正機場,即遽予認定其等三人有向自訴人詐騙團費之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己○○、丁○○有何詐欺犯行,既無證據證明其等三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敍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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