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3號、第2474號、第2475號、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鄭智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
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上開規定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 凌碧嬪 等11人所受損失,惟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集團份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73號103年度偵字第2474號103年度偵字第2475號103年度偵字第2476號被告鄭智惠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意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9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投榮總郵局,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寄與某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之某位成年成員。嗣該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後經凌碧嬪、侯 曉君 、 林崇 裕、 馮為騰 、 宋采陵 、 陳昭銘 、 黃彥 翔、 林軒 宇、 騰安斌 、 劉俊 豪及 潘筱薇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碧嬪、宋采陵、 劉俊豪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凌碧嬪、宋采陵、劉俊豪,及被害人 侯曉君 、 林崇裕 、馮為騰、陳昭銘、 黃彥翔 、 林軒宇 、騰安斌、潘筱薇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崇裕之轉帳交易紀錄2紙、凌碧嬪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侯曉君之台北富邦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馮為騰之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2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1紙、宋采陵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陳昭銘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1紙、黃彥翔之存款明細查詢1紙、林軒宇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紙、騰安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劉俊豪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潘筱薇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紙,以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215
8號函、100年4月15日新光銀業務字第2537號函暨所附被告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8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得逞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檢察官歐蕙甄附表:
┌──┬────┬───┬─────┬────┬────┐│編號│遭詐騙時│受騙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間││││款帳戶│├──┼────┼───┼─────┼────┼────┤│1│100年3月│凌碧嬪│自稱為某網│100年3月│新臺幣(│││17日16時││拍賣家之成│17日17時│下同)1│││44分許││年人,佯稱│19分許│萬5000元│││││拍賣國際牌││至被告上│││││GF2單眼相││開帳戶。│││││機,要求凌│││││││碧嬪匯款買│││││││賣價金 云云 │││││││,致凌碧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100年3月│侯曉君│自稱為某網│100年3月│分別為41│││17日20時││拍賣家之成│17日20時│00元及39│││許││年人,佯稱│50分許及│00元至被│││││拍賣Panaso│同日21時│告上開帳│││││nicGF1相│11分許│戶。│││││機,要求侯│││││││曉君匯款買│││││││賣價 金云 云│││││││,致侯曉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100年3月│林崇裕│自稱為某網│100年3月│分別為1│││17日22時││拍賣家之成│17日22時│萬及7000│││許││年人,佯稱│38分許及│元至被告│││││拍賣某2件│翌(18)│上開帳戶│││││商品,要求│日1時42│。│││││林崇裕匯款│分許││││││買賣價金云│││││││云,致林崇│││││││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100年3月│馮為騰│自稱某網路│100年3月│共計7000│││17日0時││賣家之成年│18日0時│元至被告│││許││人,佯稱拍│許│上開帳戶│││││賣腳踏車,││。│││││要求馮為騰│││││││匯款買賣價│││││││ 金云云 ,致│││││││馮為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100年3月│宋采陵│自稱某網路│100年3月│1萬元至│││17日9時││賣家之成年│17日22時│被告上開│││46分許││人,佯稱拍│21分許│帳戶。│││││賣HTC手機│││││││及canonS9│││││││5相機,要│││││││求宋采陵匯│││││││款買賣價金│││││││云云,致宋│││││││采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6│100年3月│陳昭銘│自稱某網路│100年3月│5000元至│││18日某時││賣家之成年│18日某時│被告上開│││││人,佯稱拍││帳戶。│││││賣IPad2平│││││││板電腦,要│││││││求陳昭銘匯│││││││款買賣價金│││││││云云,致陳│││││││昭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7│100年3月│黃彥翔│自稱某網路│100年3月│3000元至│││17日22時││賣家之成年│17日22時│被告上開│││許││人,佯稱拍│許│帳戶。│││││賣某相機組│││││││,要求黃彥│││││││翔匯款買賣│││││││價金云云,│││││││致黃彥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100年3月│林軒宇│自稱某網路│100年3月│6000元至│││18日1時││賣家之成年│18日1時│被告上開│││許││人,佯稱拍│22分許│帳戶。│││││賣折疊式腳│││││││踏車,要求│││││││林軒宇匯款│││││││買賣價金云│││││││云,致林軒│││││││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9│100年3月│ 滕安斌 │自稱某友人│100年3月│3000元至│││17日17時││,佯稱需款│17日18時│被告上開│││許││孔急,要求│34分許│帳戶。│││││滕安斌匯款│││││││借 錢云云 ,│││││││致滕安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100年3月│劉俊豪│自稱某網路│100年3月│2萬9000│││17日20時││賣家之成年│17日22時│元至被告│││許││人,佯稱拍│4分許│上開帳戶│││││賣家電用品││。│││││,要求劉俊│││││││豪匯款買賣│││││││價金云云,│││││││致劉俊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00年3月│潘筱薇│自稱某網路│100年3月│8000元至│││18日2時││賣家之成年│18日2時│被告上開│││30分許││人,佯稱拍│35許│帳戶。│││││賣Panasoni│││││││c相機,要│││││││求潘筱薇匯│││││││款買賣價金│││││││云云,致潘│││││││筱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