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2號原告 姚邑膂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複代理人 劉睿哲 律師被告 姚瑾 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月21日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6樓之7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原告已於簽約當日匯款90萬元予被告,另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200萬元後,將其中1,985,985元匯款予被告,用以代償被告之貸款,剩餘款14,015元則用以代被告繳付代書費用完訖。詎料,原告突於103年3月間接獲租客告知系爭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經原告查詢後,方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業經被告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起鈞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訴訟事件,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兩造間之買賣行為既經法院判決撤銷,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支付之上開款項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其目前沒有錢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及合作金庫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借款契約、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且有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3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目前沒有錢等語,惟此與原告本件請求成立之認定結果並不生影響。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雖曾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然該買賣契約既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予以撤銷,顯見被告前自原告受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290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03年
4月12日送達被告(即103年4月1日寄存宋屋派出所,經10日後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及自10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