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02號原告 賴姿伶 被告 蘇宗德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
張立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上午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自強路5段交岔路口,欲徒步穿越環河北路3段至對面堤外運動場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而設有行人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自身行向號誌係屬紅燈,即違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自走在劃有黃色網狀線之環河北路3段路面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北路3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因亦疏未充分注意機車前方人車動態,致發覺被告時已閃煞不及,原告騎乘之機車遂擦撞被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
1.5公分、鼻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鈞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應堪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86元。
2、薪資損失:原告係從事服務業,依公司內部人事規章請假須扣一日薪資650元及獎金500元。本件車禍事發後,因傷請假期間自10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7日共11日,損失工資收入12,650元。
3、機車修理費用:請求機車修復支出費用10,75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鼻骨骨折及顏面外傷等傷害,若遇天氣變換整個身體即感不適,況且臉部顏面有破相之虞,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失共計1,026,686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否認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於101年12月7日上午5時55分許,欲前往堤外運動場,正通過新北市○○區○○○路○段與自強路5段路口過馬路時,遭原告騎乘機車撞擊倒地,被告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腓骨及脛骨骨折、右臉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鈞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從而本件乃係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二)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86元,此部分沒有意見。
2、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請假,損失工資收入12,650元云云,惟依其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原告並無請假在家休養之必要。再者,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病假工資折半發給,故被告亦非應全數支付請假薪資,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3、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請求機車修復支出費用10,750元云云,惟因原告之機車係換新零件,且損害賠償本旨係填補損失,無法逕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判斷原告有此支出。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應予賠償,仍應以折舊之價格為準。
4、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云云,顯然過高,且以原告之現況,並無其所稱之破相或身體不適之情。況且,原告身體不適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全無論證,是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倘鈞院經審認被告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之過失行為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懇請鈞院依民法過失相抵之規定予以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7日上午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自強路5段交岔路口,欲徒步穿越環河北路3段至對面堤外運動場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而設有行人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而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自身行向號誌係屬紅燈,即違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自走在劃有黃色網狀線之環河北路3段路面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北路3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因亦疏未充分注意機車前方人車動態,致發覺被告時已閃煞不及,原告騎乘之機車遂擦撞被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1.5公分、鼻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蘇宗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相關偵查審判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自走在劃有黃色網狀線之環河北路3段路面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時,擦撞被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7日上午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自強路5段交岔路口遭原告騎乘之機車擦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1.5公分、鼻骨骨折等傷害,且兩造發生碰撞之地點位於環河北路3段黃色網狀線上,該交岔路口之自強路另側有設置行人穿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66號卷第9頁至第23頁),而被告步行穿越道路,本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竟違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自距離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路面上穿越馬路,致原告駕駛機車閃煞不及擦撞被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被告否認闖紅燈,且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號誌經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路○○○○○號誌正常。雙方行向不同,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變換而改變;然肇事當時號誌情形究係如何?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而行,本案無法據以鑑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8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66號卷第49頁),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闖紅燈之過失,然被告有於設置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過失,業如前述,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晨間有暮光、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之記載可憑,是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1.5公分、鼻骨骨折等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已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財產,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1.5公分、鼻骨骨折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286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86元,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受傷請假期間自10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7日共11日,損失工資收入12,65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103年3月薪資單、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生之前揭傷害,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師囑言所示,原告於101年12月7日入急診施行縫合手術,於同年月10日至14日看診拆線、15日施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經診治及留觀後,於同年月17日出院,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另依原告任職公司開立之請假證明所示,原告因車禍受傷於101年12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期間請病假等情,經核原告主張於101年12月7日因車禍發生急診就診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住院期間,共計11日因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薪資之事實,堪以採信。再依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於柯達大飯店中山分公司擔任服務人員,103年3月份之薪資含本薪19,000元、加班費212元、全勤獎金800元,合計為20,012元等情,有員工在職證明書、103年3月薪資單,是本件應以原告每月之本薪即19,0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又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勞工因普通傷病假,在1年內請假總天數30日以內,仍得向雇主請領工資之一半。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1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7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即於3,483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9,000元×(11/30)÷2=3,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請求機車毀損修補之損失10,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元誠機車行101年12月7日機車維修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依上開偵查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編號(受)10112DN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示,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強制責任保險證影本在卷可參,核與原告所提出上開元誠機車行所開立維修更換零件單據所示之維修車輛相同,其主張因車禍損害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共10,750元等情,揭諸前開說明,原告所請求之機車所受損害,應以上述修理費用為準據。本院審酌依據上開估價單所示,除載有修復工資3,000元外,其餘修理費用各項目均屬零件費用,合計7,750元,以此計算必要之修護費用,其中零件部分費用屬更換新品,此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至修復工資3,000元部分,則均得請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00年5月28日發照,迄車禍發生日101年12月7日止,實際使用期日已滿9年6個月,則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依上開說明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故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扣除折舊,加計修復工資後應為3,775元【計算式:7,750元×1/10+3,000元=3,775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3,775元計算之機車損害,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因被告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1.5公分、鼻骨骨折等傷害,精神及身體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年滿33歲,學歷為大專畢業,任職於柯達大飯店中山分公司擔任服務人員,其於101年度薪資所得總收入為265,255元,103年3月份之薪資含本薪、加班費、全勤獎金合計為20,012元,其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等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年滿76歲,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待業中,其於101年度沒有工作收入,名下亦無動產或不動產等財產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酌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之損害為90,54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86元+薪資損失3,483元+機車修理費用3,775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90,54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步行穿越道路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違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致原告駕駛機車閃煞不及擦撞被告倒地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候陰,晨間有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則衡情原告應對於車前之人車動態能確切掌握,參以依前開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騎乘機車之倒地地點與被告倒臥地點分別位於黃色網狀線左右兩旁,機車位置距離環河北路路中央分隔島
8.4公尺,被告位置距離中央分隔島6.6公尺,另現場血跡位置距離中央分隔島5.9公尺,被告所持柺杖遺落位置距離中央分隔島4.5公尺,足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已步行至道路中央,倘原告騎乘機車當時注意車前狀況,自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詎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機車前車頭擦撞被告倒地,被告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腓骨及脛骨骨折、右臉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上開過失傷害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事實,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再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蘇宗德: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行人涉嫌未行走穿越道穿越道路。賴姿伶: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66號卷第47頁),本院綜合兩造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就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應為45,272元(計算式:90,544元×1/2=45,272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2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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