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221號原告泓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惠文 訴訟代理人 黃繼永 被告大勤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再旺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
羅子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承攬被告之「淡水北新路『龍邸』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協議原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65萬元,惟工程完工後經結算總金額計為42,333,483元,而被告僅支付原協議之工程金額3,465萬元,對於工程完工變更及追加款7,683,483元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對於拒付工程變更及追加工程款,謂其已按工程合約給付原告,合約為總價承攬,被告出示之所謂工程合約,經原告查明事實原來被告所出示之工程合約是被告當時以稅捐機關報稅為由,請原告工地主任以工地行政便章配合其用印,工程合約內容亦無工程估價單,僅有圖說,且合約用章並非原告之對外訂約時所用印鑑章用印。按一般工程合約製作即便是總價承攬,合約內容也應檢付工程估價單,詳列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圖說,承攬廠商按標單、圖說內容詳細計算以估算價款,作為總價承攬之依據。現被告出示之合約故意將工程估價單遺漏,僅按合約字面解釋,即謂合約載明為總價承攬明顯與一般工程訂約慣例相左,且合約上用印亦非原告對外訂約之印鑑章,對於被告試圖以工地主任基於配合業主心態,而配合被告於被告製作不實合約上用印,並稱合約雖非原告用印,工地主任為原告所屬人員既已用印亦為正式合約,企圖對抗原告要求,而拒付工程變更及追加款,其行為亦明顯已涉詐欺罪嫌。原告為求此事件圓滿,亦告知被告雙方尋求公正專業機構對於工程重新鑑價,以鑑價之工程價款,做為雙方對工程款爭議部分得以合理解決,被告在其工地產權未過戶前亦同意以此辦理,作為工程款爭議計價標準。被告明知原雙方協議之工程價款僅是原標單價款,工程全部完工價款原告所領金額並不足以支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項,造成原告公司財務吃緊,下游配合廠商請款恐慌,再以體恤原告為由,願先行補貼部分工程款疏解原告財務壓力,試圖因原告迫於下游廠商請款財務壓力下,會在工程款退讓,原告實因被告所提補貼金額與實付金額差距甚劇而婉拒,請求按雙方先前協議履行對工地重新鑑價之承諾,委請公正鑑價單位辦理,以合法公平途徑解決,被告為求自身利益不但不遵行先前協議,對原告因未接受其補貼條件,對外宣稱已按合約付清全部工程款,試圖造成原告對於工程款已請領,卻不願發給下游廠商之假象,造成眾多廠商恐慌,致原告信用嚴重受害,被告行為實為卑劣。原告秉持誠信原則已將工程全部完工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執照,且配合被告完成全部交屋手續另切結保固,被告卻拒付應給付之工程變更及追加款。因此,被告一再利用原告期望圓滿之配合心態,先予安撫請求原告先行完成工程,相關工程款會於工程結算後再給付原告,卻於原告將全部工程完成且產權均移轉住戶後,被告認定原告對其已無任何牽制,對於原先協議及請求撥付其所積欠之工程款均不予理會,實已明顯違法,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變更及追加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承攬之初即按被告所提「工程估價單」作為承攬之依據
,核算工程費用所需得出3,465萬元才據以承攬工程。今被告稱原告所提證物1、2,皆原告自行片面製作與杜撰,被告皆否認其形式與實直之真正,原告承攬工程之初,如無被告所提前開工程估價單,作為估價依據,如何核算承攬金額?可見被告所言不實。
⑵被告以原告工地主任用印之不實合約(蓋合約裝訂製作係被
告建築師場合設計公司委由 忠孝 晒圖複印行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才裝訂製作完成,被告卻稱合約於99年3月8日工程開工前即已簽訂,時程明顯不實可見)為憑,抗辯已付清工程款項云云。然被告所提合約係原告工地主任配合被告報稅文書之用,是以工地便章用印,並非原告之印鑑章,且合約內容亦獨缺重要「工程估價單」,對於本案工程金額龐大,項目數量繁多,合約未有「工程估價單」如何作為估算及計價標準,況亦無雙方負責人在場簽署用印,僅用工地便章用印,亦不符一般慣例,可見被告試圖混淆拒付工程追加款,對此原告已另提刑事詐欺告訴,以懲不法。
⑶被告按原協議其估價單之工程金額3,465萬元,被告確實已
支付原告,對於其他工程中未於原協議工程項目以外所增加之工程款7,683,483元部分,被告卻不願就工程支付所應付之工程款。被告為專業建設公司,對於工程發包及合約製作應含內容、工程項目及數量金額均為合約之要件應為明瞭,卻稱「工程估價單」為原告杜撰,且實際施工所有項目及數量結算金額共計42,333,438元,與原協議金額3,465萬元差距甚大,原告為免被告對於工程款相關之項目、數量、金額有所爭議,於工程交屋前即徵求被告同意尋求專業公正鑑價單位對工程款公平仲裁,未料被告於工程交屋產權全部移轉後,竟辯稱並無同意重新鑑價,僅稱合約已經原告工地主任用印,係總價承包一語蓋之,對原告墊付及下游廠商未付之工程款均不理會。事實上,原告在取得使用執照前,即對被告請求重新鑑價並給付未付工程款項,被告亦一再承諾於工程交屋後付清所有工程款,嗣後102年1月22日原告交付使用執照並辦理交屋手續,原告確於102年5月31日會同被告總經理 林榮華 及住戶辦理點交工程各項設備,並開立保固書及保固保證支票,原告均秉持誠信原則履行協議,被告僅為保護自身利益,對於雙方所有協議違背誠信亦未履行承諾,,反稱原告誣衊杜撰實不可取。
⑷至被告所提逾期乙事,是依被告系爭契約為據,然該契約本
身即非雙方正式簽署用印合約,何來原告違約逾期,且本案於98年11月雙方即協議工程價款,原告於99年5月13日申報開工,工程正式動工,豈料即遭勒令停工,要求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期間停工長達223天之久,待被告再行通知復工,各項物料及人工均有調漲,原告並未趁機要求加價刁難,亦秉持誠信原則遵行先前協議協助被告加緊趕工,今全案完成經原告再三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並全盤否認雙方先前所為之協議,其心態可議。
⑸被告總經理林榮華當時確有出示交付列有工程項目之工程估
價單與原告,作為工程承攬依據,雙方亦達成協議,原告總經理當時亦有委請同業估算,作為估價參考,可證當時其估價內容即被告出示之工程估價單內容,並非原告自行編造。⑹對於被告所稱「鷹架工程」及「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稱原
告豈有可能於施作前,正確預測其確實施作數量,據以認定原告造假,被告對於工程預算發包及工地管理殊不知工程其預算執行均按工程標單數量,作為發包依據而控制預算,原告於承攬工程之初,亦已按工程項目計算數量金額,相關工程發包均按工程估價單執行,被告為一專業公司卻為卸責而提出非專業性問題,實屬令人訝異。
㈢被告對本案結算總工程款42,333,438元,卻僅支付原雙方議
定金額3,465萬元,對工程原議定工程項目以外,原告按被告指示另行增加施作之項目工程金額計7,683,438元,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稱已按約付款而置之不理。又雙方原議定金額3,465萬元之應施作工項內容,係如本院卷第14頁至第26頁所示,蓋當初原告要承攬系爭工程時,原告總經理林榮華有提供空白工程標單與原告,原告係把所提供之空白標單帶回後,根據標單上所列的項目,核實計算其數量跟單價,再把數量、單價予以填載,才得出總額是3,465萬元,故前5頁的空白標單(即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者)是原告總經理林榮華提供給原告的,之後有填上數量、單價的,則是原告拿回去計算之後所填好的工程標單(即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也有交1份與原告總經理林榮華,雙方之後係同意就按照原告所提出的那份工程標單所填的數量、單價及總價來承攬施作。至原議定工程項目以外,原告按被告指示另行增加施作之工程金額7,683,438元,其所施作項目則係如本院卷第21頁及第27頁所示的18項,均係屬於追加部分,也就是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該追加工項的內容也有1份給被告。關於被證1的契約內容,原告只承認金額是對的,即只承認金額,其他的原告都不承認,原告只承認工程標單上所列的工項內容,並主張本件約定金額3,465萬元的工項內容應該以工程標單為主,非如被告所辯以系爭契約為據,且系爭工程進行之初,原預算工程項目與實際項目不符,經被告總經理林榮華親口承諾,未於標單內之項目,均為追加工程且請求原告先行發包施工,對於工程款項會全額給付。現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所有房屋確已交屋,被告亦取得全部屋款,對於所應付未付工程款7,683,438元,被告一再規避不願面對,對於先前雙方協議全盤否認,所為實有違背誠信,請鈞院主持公道,以維民權益。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所為口頭協議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給付工程追加款(見本院卷第126頁),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追加款7,683,483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㈠緣被告於99年3月8日與原告就被告所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建造執照98淡建字第00309號新建工程(即本件系爭工程)之新建事宜簽訂『營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責任施工」方式承攬,承攬金額計為3,465萬元(含稅)。原告所提出之證物1、2,則皆為原告自行所片面製作與杜撰,被告皆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次者,原告亦自承被告已按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3,465萬元與原告無誤,而被告從未曾承諾任何超過原總價之追加工程款項,亦未曾於任何追加工程估價或報價文件上簽署確認,則原告若空言指摘被告有任何肯認追加工程施作項目,或同意於原總價之外,另行支付額外之費用云云,應皆屬其片面之說詞,且毫無實據。另原告宣稱已完成全部交屋手續云云,顯然並非事實,且被告亦從未同意對於系爭工程重新辦理鑑價,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特予澄清。此外,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有違約逾期完工之情形,蓋系爭契約書簽定日為99年3月8日,申報開工日為99年5月13日,新北市政府報准開工日為99年12月22日(依約起算400日曆天內竣工),向新北市政府申報竣工並申請使用執照掛件日為101年8月22日,共計至少逾期207日,造成被告嚴重損失,業經被告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被告依約可按每日總工程費2/1000計算罰款,總計為14,345,100元(計算式:34,650,000×0.002×207=14,345,100)。豈料原告竟然率爾編撰不實之詞,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被告於99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承攬金額計3,
465萬元,被告總經理林榮華並未與原告有任何變更或追加工程款之口頭協議,詳述如下:
⑴被告當初係經由訴外人 林志龍 之介紹,方與原告就被告所屬
系爭工程洽商承攬營造事宜,當時雙方就系爭工程承攬金額,係直接以建築面積之每坪營造費用為70,000元去計算(計算式:1555.17(建照與使照之總樓地板面積皆為1555.17㎡)×0.3025×70,000=32,930,724.75;雙方同意以整數3300萬元計算),所以雙方最後議定含稅金額為3,465萬元(計算式:33,000,000+33,000,000×5﹪=34,650,000),本件因並非公開招標,故係依據一般民間簡易發包承攬之方式,以每建坪70,000元之總價即3,465萬元,委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並於99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
⑵系爭工程因是經由訴外人林志龍之介紹,並非公開招標,故
被告總經理林榮華雖曾交付1份簡略之空白標單(即被證3;原告所提出證物1顯然故意遺漏第1頁,且其上手寫內容為原告自行填寫)予原告,然該等標單僅係供原告參考,此觀該等空白標單之左下方載明:「*表列項目僅供參考,實際項目以圖說或業主指示為主。」即明,其上也並未填列任何數量與單價,僅係讓原告作為雙方議價之參考。
⑶至原告102年11月18日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1第6-11張之工
程標單,皆為原告事後自行片面製作與杜撰,被告並非以該等工程標單之項目與金額與原告達成承攬項目與金額之合意,被告於雙方99年3月8日簽訂『營建工程合約書』前,亦從未看過該等工程標單。且假若被告係與原告依照原告102年11月18日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1第6-11張之工程標單達成承攬項目與金額之合意,則為何該等工程標單並未附訂於99年3月8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中?或原告之後於工程進行中,皆並未要求被告簽認該等標單之數量與單價,與作為合約內容之一部分?此等情事,已在在與常情不符。再就原告102年11月18日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1第6-11張之工程標單內容而論,其中如第7頁末之「鷹架工程」總價為「453,295元」,此乃原告嗣後自行計算所得,是於整個鷹架施工完畢後,按鷹架廠商依現況實際搭設數量加總計算所得,而廠商向原告請款日期為100年10月15日及100年11月15日,怎可能是如原告所言,在99年3月8日雙方簽約以前就能得知,此有原告自行製作之估驗計價單(被證4)內容可稽,第1次計價為314,385元,第2次計價為138,910元,總計為453,295元(見被證4),而原告豈可能於施作之前正確預測鋼管鷹架、延伸架等等之確實施作數量?原告難道有未卜先知之能力?更可顯見原告臨訟自行編撰文件,假造不實內容之文件,以行濫訴之行為,謊言不攻自破!另其中如第7頁末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數量表明為「199.08」,此乃原告嗣後自行計算所得,蓋原告豈可能於施作之前正確預測所需鋼筋之確實總重量?又原告難道有未卜先知之能力?其他種種可以看出原告102年11月18日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1第6-11張之工程標單內容為其自己事後製作之處,繁不及備載,更可顯見原告之謊言不攻自破!此外,就原告
102年11月18日民事起訴狀所附證1物1第6張之工程標單亦可看出,與被告當初供其參考之空白標單上有「貳、水電工程」之內容不符(見被證3第1頁),原告顯然事後臨訟故意自行編撰該頁之內容,然被告從頭到尾皆非以原告102年11月18日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1第6張之工程標單內容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故意臨訟張冠李戴,刻意混淆鈞院視聽,實有不該!最後,就連原告自己事後製作並交付予被告之102年4月19日標單內容(被證5),亦可顯見與原告102年11月18日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1第6張之工程標單內容前後不一,其中並載明合約金額確為3,465萬元,另水電工程費用之470萬元亦確包含在工程承攬金額中,更可證明原告102年11月18日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1第6張之工程標單內容皆為事後臨訟自行捏造之不實文件。
⑷原告亦自承被告已經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給付3,465萬元無誤
,而被告總經理林榮華從未曾口頭承諾任何超過原總價之追加工程款項,亦未曾於任何追加工程估價或報價文件上簽署確認,故原告聲稱當初都是口頭協議,是跟被告總經理林榮華協議的云云,皆非事實,原告若空言指摘被告有任何肯認追加工程施作項目,或同意於原總價之外,另行支付額外之費用云云,應皆屬其片面之說詞。
㈢被告是於本承攬工程99年5月13日開工前之99年3月8日即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且本件承攬施作之廠商僅有原告,並無其他廠商。至原告所稱之訴外人昶鐿營造有限公司是借牌給原告的公司,被告跟訴外人昶鐿營造有限公司間所簽的承攬金額14,795,521元整的該份契約是法定造價,而該份契約則是應訴外人昶鐿營造有限公司的要求要給國稅局報稅用的,實際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的是原告,跟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的也是原告,此並經原告事後改口稱本建案是由原告單獨承攬完成等語無誤。
㈣原告雖辯稱對於被告所提系爭契約書,獨缺工程估價單未附
訂契約內有違一般慣例,被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為原告工地主任配合被告稱報稅而用印之合約云云。惟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並無以系爭契約書報稅之問題,被告若需要報稅,也是將房屋出售予買受人而獲得營業利益時,方有稅捐負擔之問題,其理至明,故原告所言顯然不合常情,亦與事實不符!另由於本件係「總價承包、責任施工」,承攬人即原告於承包前須自行評估後,才成立承攬契約,而系爭契約書已經含有詳細圖說與相關說明文件,且系爭契約書亦就承攬範圍有詳細說明(見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故承攬範圍已屬確定。因此,縱然系爭契約書未有原告所稱之工程估價單,亦非有違一般工程合約慣例,而所謂總價承攬契約,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是縱有工程估價單擬列數量,亦僅為參考,如實作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亦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此方為總價承攬之契約意旨。又系爭契約書既屬總價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本依約有義務於3,465萬元工程款之範圍內,控制工程之施作,如最終超過上開金額,即屬原告未能為完善之規劃及控管所致,原告應自行承擔,而與被告無關。
㈤再者,本件因為並非公開招標、決標,而是依據一般民間簡
易發包承攬之方式,以每建坪70,000元含稅即3,465萬元之總價,委由原告承包施工,已如前述,而本件工程因為是經由訴外人林志龍之介紹,並非公開招標,所以被告總經理林榮華雖曾交付1份簡略之參考文件予原告,惟僅係讓原告作為雙方議價之參考,此觀該等參考文件之左下方載明:「*表列項目僅供參考,實際項目以圖說或業主指示為主。」即明。後來原告經向監造之建築師索取系爭工程之詳細圖說與相關說明文件後,就整個系爭工程自行評估後,才向被告表示願意就系爭工程以總價3,465萬元來承攬施作,並經被告同意。是以就系爭工程被告所應支付之工程款均已支付完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工程款為42,333,438元,然被告卻僅支付原雙方議定金額3,465萬元,對工程原議定工程項目以外,原告另按被告指示增加施作之項目工程金額計7,683,438元,被告則稱已按約付款而置之不理。惟就系爭工程雙方原議定金額3,465萬元之應施作工項內容,乃係如本院卷第14頁至第26頁所示,至本院卷第21頁及第27頁所示的18項工項,則均係屬於追加部分,且係經由兩造口頭達成協議後,已由原告施作完成,然被告至今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所為追加工程之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工程所為之追加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就系爭工程雙方間並無追加工程之協議,亦無追加工程之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內容應依系爭契約書為據,原告所稱追加部分均已包括於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之承攬範圍內,被告並無另行給付原告所謂之追加工程款7,683,483元與原告之契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所在,厥為:㈠就系爭工程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約定內容應以何者為據?㈡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7,683,483元之事實,是否可採?等項,茲論述如下。
四、關於「就系爭工程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約定內容應以何者為據?」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若欲依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私文書之真正者,則須本人或其代理人就其於文書上所為簽名、蓋章或指印不爭執為真正時,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方可據以推定私文書之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之承攬契約係以工程估價單,以及
口頭協議為依據云云,固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工程完工結算金額標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估價單或標單,除核其性質均係屬私文書外,且其上僅蓋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並無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則該估價單或標單是否有經過被告確認及同意,已非無疑?復遑論,被告亦否認上開私文書內容之真正,自難據為兩造間承攬契約內容之證明文件。
㈢又,衡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正本,其內除於立合約書
人欄均蓋有兩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且於每一頁邊頁處亦均蓋有原告之騎縫章,參以原告亦自承系爭契約書正本係經其同意,始由其工地主任 黃藏永 於其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書確係兩造所親自簽訂、用印,自得據為兩造間承攬契約內容之證明文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似非子虛。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係於100年2月16日,始裝訂製作完成,被告卻稱系爭契約書早於99年3月8日工程開工前即已簽訂,時程明顯不實云云,固據提出忠孝晒圖複印影印行所出具之單據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觀諸上開單據,充其量僅足證明訴外人場和設計公司於100年2月16日委託忠孝晒圖複印影印行製作大勤淡水工程之原稿修正版之事實,然訴外人場合設計公司與被告究竟有何關聯?其上所稱原稿修正版是否即為本件系爭契約書正本?等項,均未見原告舉證或提出說明,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正本係於開工後始簽訂云云,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㈣再者,原告復主張所以簽訂系爭契約書係為配合被告報稅,
且係以工地便章用印,並非係原告之印鑑章,不符一般慣例云云。然原告既自承系爭契約書正本上有關原告之大小章,均係經其同意,而由其工地主任於其上用印,且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於契約文件上蓋用公司印鑑章始生效力之約定存在,自無從徒以其非蓋用公司印鑑章為由,而否定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另參以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已約定:「含建照圖說及一切文字內容、施工圖說及一切文字內容、建材說明及一切文字內容、二次工程圖說及一切文字內容、合約附件資料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而依上開約定,益足見工程估價單本非為系爭契約書文件之一部分,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未有工程估價單如何作為估算及計價標準云云,亦洵屬無據,難以採取。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內容,自應以兩造間所簽訂之
系爭契約書為依據,故原告主張應以工程估價單及口頭協議為依據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關於「原告主張有追加工程7,683,483元之事實,是否可採?」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追加工程款7,683,483元之口頭協議存在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稱追加部分均已包括於系爭契約書第3條所載之承攬範圍內等語,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工程完工結算金額標單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惟該標單其上並無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且為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外,併參以該標單亦無各施作工項之詳細內容,自難作為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口頭協議存在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採取。
㈢另承前所述,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內容,係以系爭契約書為依
據,而觀諸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一、本工程採總價承包、責任施工方式承攬。二、承攬金額計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伍萬元整;含營業稅5%。」、第3條第1項約定:「一、含建照圖說及一切文字內容、施工圖說及一切文字內容、建材說明及一切文字內容、二次工程圖說及一切文字內容、合約附件資料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之事實亦均不爭執,則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承攬之範圍即應包括系爭契約書內所有之圖說及一切文字內容,倘無辦理變更或追加程序,原告所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即為34,650,000元甚明。併參以原告自承其係依照建照執照之圖說而為施作,而其所稱之追加工程部分,亦係存在於建照執照之圖說內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頁),更顯見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既均係包含於系爭契約書所附建照圖說之範圍內,即應為原承攬工程之範圍無疑。遑論,原告所應施作之工項內容本即包括水電工程部分,此觀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自明,益徵原告所謂追加工程部分確屬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承攬範圍內,自不待言。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亦均未提出已有辦理變更或追加工程之程序等相關文件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請求被告另行支付追加工程款7,683,483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承上所析,就系爭工程兩造間所為之承攬契約內容,既應以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為據,即難認原告所稱有依被告總經理林榮華指示另行辦理追加工程乙節屬實。易言之,原告所主張之追加部分應認仍屬系爭契約書承攬報酬3,465萬元約定應施作之範疇內,並無追加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為追加工程之口頭協議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工程追加款7,683,483元與原告云云,尚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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