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68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國財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5月8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58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同年5月29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應於102年5月28日屆滿。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5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即就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另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卷附各該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惟查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遲至102年6月3日始寄存送達於被告設籍所在桃園縣○○鄉○○○街○○號4樓之管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可按(見撤緩卷第9頁),其寄存送達時緩起訴處分期間業已屆滿,而卷內復無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經公告之資料,自無從認定前揭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從而,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本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係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