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木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04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
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范木山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以10
1年度偵字第20009號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並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於同年12月5日確定。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履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命向國庫支付3萬元之金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2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46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即就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另以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卷附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惟查被告於案發後在警詢時供稱其住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有調查筆錄可憑(見偵卷第8頁),核與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見偵卷第12頁)。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卻將被告住址誤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見偵卷第24頁),致上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亦誤載上址,而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上址,並寄存送達於該管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可稽。惟被告正確之住所乃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已詳如前述,其送達顯不合法。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未生效,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本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係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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