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聲請人 黃建昌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依本院102年12月22日製作之債權表,本件已申報債權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2位,其代表債權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950,599元,其中本金金額為4,052,413元。債務人以未成年子女成年為分期時點,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16,700元,清償總金額為1,202,4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之百分之17.30,占本金金額之百分之29.67。本院於103年7月1日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並對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陳述意見。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於103年7月4日收受前開限期確答文書,遲至同年月28日仍未為確答,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雖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代表債權已達總債權金額之百分之65.08,然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數共6位,並未過半,有送達證書及各債權人陳述意見書狀附卷可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因配偶需照護甫出生子女而申請留職停薪,需獨力擔負全家共同生活費用及配偶、子女之扶養費用,故該段期間可處分所得為1,106,29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30,709元後並無剩餘。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解約價值約11,000元,中小企銀帳戶存款金額12,858元,債務人均已列入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中。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1,202,400不致過低(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參照)。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自陳擔任家具安裝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3,000元,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復查債務人原任職於聯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101年7月至102年6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8177元,有債務人提出薪資轉帳記錄在卷為憑。然據債務人稱,家具安裝工作原係每年換約,因此變換任職公司係屬常態,而原任職之聯新公司為新莊IKEA公司之承包商,負責該店客戶購買家具之組裝及運送工作,因客源穩定且編制人員較少,每人平均工作量較高,因此每月平均薪資較高。後因IKEA欲縮短客戶交件時間,要求聯新公司縮短完工時間,考量公司需再增加工作人員等成本,故聯新公司不再承包新莊IKEA之工作,債務人與聯新公司亦已約滿,因此轉而受雇於 王政賢 ,雖同樣與新莊IKEA配合,但因各筆訂單需於兩天內安裝完畢,雇主增加工作人員以降低完工天數,因此平均每人工作量較少,薪資無可避免降低至每月三萬餘元。(見債務人102年12月13日陳報狀附更生執行卷第156-157頁、本院103年7月1日詢問筆錄附更生執行卷第206-207頁)又據債務人稱,於聯新公司時每天工作時間約自上午七八點至晚上八九點,工作量大時會超過十點,目前每日工作時間約上午九點至晚上七、八點。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債務人目前工時符合前開標準,且觀諸債務人工作內容、時間,與其每月收入金額尚屬相當,復有雇主王政賢出具102年4月至10月、102年11月至103年4月之薪資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0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61-162、169、199頁為憑,堪認真實。
(二)次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3,000元,另加計遠雄人壽保單解約價值約11,000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3日附本院查詢函文附更生執行卷第107-108頁)、中小企銀存款金額12,858元,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以每月33,332元為計算(計算式:33,000+(11,000+12,858)÷72=33,332),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年滿2歲),債務人每月保留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6,766元,扣除非用於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1,766元後(投保職業工會,包含長年會費160元、互助金15元、投保薪資19,200元之勞保費用946元、健保費645元),所餘金額為15,000元,始為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又該保留之生活費用中尚包含債務人從事家具組裝工作時需自行吸收負擔之螺絲等工具耗材費用2,000元,核其所餘金額為13,000元,縱以新北市政府103年度公告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439元為計算基準,復與配偶平均分攤子女扶養費用,則債務人及子女每月保留之生活費用約以18,659元為度(計算式:12,439*1.5=18,659),債務人保留生活費用已遠低於前開標準,依同地區生活水準,僅得維持節省之基本生活。又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保留之生活費用約為每月27,464元、扶養費用4,000元,然因薪資因轉換雇主以及工作內容變更而降低相當幅度之收入,債務人為使債權人受償權利不致過度侵損,因此協議由配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負擔大多數之子女扶養費用以及較大比例之家庭共同生活費用,使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可大幅降低至16,766元,此外未保留考量日常生活中臨時性、意外性之額外支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全數列入更生方案,足見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盡全力清償債務。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尚負擔相當於房租之房貸金額每月4000元,應釐清現居地之所有權人,並就房屋資產為合理之處分云云。惟查: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以其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標準,清償成數並非唯一之考量。而所謂盡力清償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以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可處分所得,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是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無絕對之標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除將保單解約價值及聲請更生時之存款等財產均列入收入計算中,復將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反對前開更生方案,有違立法意旨,並無理由。
2.查債務人目前居住之房屋為配偶之婚前財產,目前每月應繳付之房貸金額約17,243元,有債務人配偶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附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卷第32-34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更生執行卷第202-203頁為憑。因房地並非債務人財產,復為婚前財產,並無可得對配偶主張之財產分配權利,然債務人配偶並無提供無償住所之義務,債務人既共同居住使用房屋,自當負擔合理之居住費用,況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負擔之房貸金額4,000元,並未餘越同地區一般雅房之租金價格,應屬合理。
五、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2,400元。││2.總清償比例:17.30﹪││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16,7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4.其他條款:如一期未能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1期每期│第72期分配金││││││分配金額│額││││││││├──┼────────┼─────┼─────┼──────┼──────┤│1│滙誠第二資產管理│376,347│65,105│904│921│││股份有限公司│││││├──┼────────┼─────┼─────┼──────┼──────┤│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39,139│6,771│94│97│││股份有限公司│││││├──┼────────┼─────┼─────┼──────┼──────┤│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183,676│31,774│441│463│││有限公司│││││├──┼────────┼─────┼─────┼──────┼──────┤│4│台灣金聯資產管理│530,815│91,827│1,275│1,302│││股份有限公司│││││├──┼────────┼─────┼─────┼──────┼──────┤│5│大台北商業銀行股│888,035│153,623│2,134│2,109│││份有限公司│││││├──┼────────┼─────┼─────┼──────┼──────┤│6│長鑫資產管理股份│1,918,309│331,853│4,609│4,614│││有限公司│││││├──┼────────┼─────┼─────┼──────┼──────┤│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469,494│81,219│1,128│1,131│││股份有限公司│││││├──┼────────┼─────┼─────┼──────┼──────┤│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79,152│82,889│1,151│1,168│││股份有限公司│││││├──┼────────┼─────┼─────┼──────┼──────┤│9│聯邦商業銀行股份│485,927│84,062│1,168│1,134│││有限公司│││││├──┼────────┼─────┼─────┼──────┼──────┤│10│萬泰商業銀行股份│314,347│54,380│755│775│││有限公司│││││├──┼────────┼─────┼─────┼──────┼──────┤│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90,006│205,862│2,860│2,802│││股份有限公司│││││├──┼────────┼─────┼─────┼──────┼──────┤│12│大眾商業銀行股份│75,352│13,035│181│184│││有限公司│││││├──┴────────┴─────┴─────┴──────┴──────┤│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72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