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 清雲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東霖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上訴人永嘉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光耀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複代理人 呂昱德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建第三人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嘉義廠BOPP擴建RC工程,基於工程進行之需要,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委託被上訴人承作「鋼筋加工」及「續接器」之製作,包括委託被上訴人製作①F十四區九塊基礎柱版七二點四○三二噸、②F十五區二塊基礎柱版二三點一七九九噸、③F十六區一塊基礎柱版三點七九九四噸、④F十七區一塊基礎柱版八點一五二一噸、⑤F十八區三塊基礎柱版一一點三九八四噸,而上開基礎柱版所使用之材料鋼筋,係由訴外人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下稱台塑總管理處)向另一訴外人 永誠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訂立合約分批採購,而後由永誠公司依台塑總管理處之指示送交被上訴人進行「鋼筋加工」及「續接器」之製作,而被上訴人均於永誠公司交付鋼筋後三日內即完成加工並交付予上訴人。前開加工施作總價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一十四元,上訴人均未付款,雖經被上訴人前以高雄仁武郵局第二○○號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價款,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南亞公司承攬之營建工程所需鋼筋,係由南亞公司向訴外人永誠公司訂購,鋼筋加工部分,則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故永誠公司對南亞公司負有出貨之契約上義務,上訴人基於營建承攬人之地位,以訂製單之方式代理或與南亞公司共同通知永誠公司交貨給被上訴人加工及交付被上訴人應完成加工交付之期限,此一訂製單非單純通知永誠公司交貨時間,亦同時對被上訴人就完成加工為給付期限之指定,永誠公司及被上訴人就交貨及完成加工期限之指定俱無異議,則永誠公司及被上訴人自應受到交付期限之拘束。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五紙訂製單就十六塊基礎柱版約一二○噸委託被上訴人加工,並指定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二十七日交貨,被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僅交付加工完成之基礎柱版四○點○五噸,被上訴人之交貨明顯不足,又嚴重遲延,使上訴人無法如期完成一樓地坪之工程,致南亞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正式以上訴人遲誤工期違約為由解除其與上訴人之工程合約,上訴人並因此賠償南亞公司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同時喪失六百餘萬元之工程預期利益無法獲得,而此一預期利益之損失係被上訴人遲延交貨所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該損失之賠償請求權,在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上訴人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承建南亞公司BOPP擴建RC工程,而基於工程進行之需要,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委由被上訴人承作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加工及鋼筋續接器製作,價款合計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一十四元,經被上訴人完工交貨完成且由上訴人簽收,及上訴人迄未支付前述款項,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高雄仁武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見原審卷第三八頁)。㈡被上訴人承作鋼筋加工及鋼筋續接器製作所使用之材料鋼筋,係由上訴人之業主台塑總管理處,向永誠公司分批採購,而逕由永誠公司出貨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訂製⑴F十四區九塊基礎柱版七二點四○三二噸、⑵F十五區二塊基礎柱版二三點一七九九噸、⑶F十六區一塊基礎柱版三點七九九四噸、⑷F十七區一塊基礎柱版八點一五二一噸、⑸F十八區三塊基礎柱版一一點三九八四噸,而上開基礎柱版所使用之材料鋼筋,係由台塑總管理處向永誠公司分批購買,嗣由永誠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送交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均於永誠公司交貨後三日內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交付加工完成之基礎柱版四○點○五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訂購單十四紙、被上訴人出貨單三十紙、統一發票四紙、永誠公司出貨單二十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三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廿日向被上訴人訂製⑴F十四區九塊基礎柱版七二點四○
○三二噸、⑵F十五區二塊基礎柱版二三點一七九九噸、⑶F十六區一塊基礎柱版三點七九九四噸、⑷F十七區一塊基礎柱版八點一五二一噸、⑸F十八區三塊基礎柱版一一點三九八四噸,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交付加工完成之基礎柱版四○點○五噸,是否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可否以其遭業主解約而受有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損害,及喪失預期之一成利潤即六百二十萬元之收入與被上訴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主張抵銷?經查:
⒈被上訴人並無交貨遲延之情事,亦即不負遲延責任: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在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給付為必要之協力前,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倘債權人遲延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製⑴F十四區九塊基礎
柱版七二點四○三二噸;⑵F十五區二塊基礎柱版二三點一七九九噸;⑶F十六區一塊基礎柱版三點七九九四噸;⑷F十七區一塊基礎柱版八點一五二一噸;⑸F十八區三塊基礎柱版一一點三九八四噸,其上並分別記載:「此單請永誠九月二十五日裁剪交貨予永嘉興,並請二十七日成型交貨予工地。
」、「此單請永誠九月二十五日裁剪交貨予永嘉興,並請二十六日成型交貨予工地。」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訂購單五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十四頁),則前揭給付即屬有確定期限。
⑵本件被上訴人之鋼筋加工及鋼筋續接器製作所使用之材料鋼筋,係由上訴人
通知其業主台塑總管理處,或由台塑總管理處通知,或由其直接通知永誠公司出料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台塑總管理處營建部監工專員 許宏宸 結證屬實(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復自承本件工程業主南亞公司本應在工地現場開闢鋼筋加工場,由上訴人在現場就營建鋼材加工後搭建,唯上訴人承攬後發現南亞公司並未在工地內開闢加工場,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監工日誌反應後,南亞公司同意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加工再送至現場等語(見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庭呈準備㈠狀第三頁),足認被上訴人前揭給付兼需債權人即上訴人之行為即提供材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能履行債務即為鋼筋加工及鋼筋續接器製作。
⑶而永誠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接受上訴人前揭F十四、十五、十六、十
七、十八區基礎柱版之出料通知後,陸續於同年十月四日、五日、六日及十一日出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十月六日、八日、九日及十四日出貨予上訴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訂購單十四紙、被上訴人出貨單三十紙、永誠公司出貨單二十二紙及清雲營造─南亞塑膠─交貨期明細一件附卷(見同前)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如期提供材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未如期提出給付,並不負遲延責任。
⒉上訴人以其遭業主解約受有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及喪失預期利潤六百二十萬元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不應准許: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明定,惟該條之規定必須實際上已有損害發生,並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為相當。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前揭F十四、十五、十六、
十七、十八區基礎柱版之交付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損害及喪失預期之一成利潤即六百二十萬元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主張以之抵銷,即非有據。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南亞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異常報告單記載:「因承商(即本件上訴人)施工能力不足,致進度嚴重落後」,及上訴人所提出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營建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營字第C二○一五七三號函說明記載:「本工程於九月五日開工,依合約進度(詳附進度表)須於十月五日(開工後三十日內)完成至一樓地坪,然迄今僅完成基礎版RC澆置三十六座,完成基礎版鋼筋綁紮七座,半成品共十一座,全數基礎共九十三座,完成率不及一半,進度嚴重落後。(詳完成數量圖示)依十月十五日施工檢討會修訂之進度每日出工預定鋼筋工七十人、模板工十二人,惟自十月十六日迄今每日出工僅四十五人左右,與預定出工人數相去甚遠,落後進度非但不能挽回,且更加惡化。(詳會議記錄一)」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暨證人許宏宸到場結證:「(問:提示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異常報告單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上面所記載施工能力不足除了出工不足以外,還包含施工時程的控管,施工時程的控管不佳的原因我們沒有特別去了解。」、「(問:台塑企業與永誠的採購合約交貨期限是幾天?本件的鋼筋指定的交貨期限是由哪家公司指定?永誠鋼鐵有無遲延交貨?本件台塑與清雲解約與鋼筋供料有無關聯?)交貨期限是十五天。交貨期限是由我們作指定,我們原則上是依照清雲所需要的日期來指定交貨日期。永誠鋼鐵沒有遲延交貨的情形,因為交貨都是在約交工期之內,永誠通常會配合清雲指定的日期,也有逾清雲指定的日期,但是都是十五天內,所以不算遲延。解約與鋼筋供料沒有關係。」、「(問提示被證物三(即前述台塑總管理函)是否為證人公司的文件?)證物三是我們公司的文件,完成率不足是因為出工不足所致,與鋼筋出料無關。」(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證人即南亞塑膠嘉義BOPP廠擴建的高級專員 王思棟 證述:「‧‧‧,有關與被告解約的原因是因為出工不足,因為跟預定的進度慢很多,我不清楚跟鋼筋進料有無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遭南亞公司解約與被上訴人就前揭F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區基礎柱版之交付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遭業主解約,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遭解約而喪失之預期利益,並據之和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相抵銷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於上訴人聲請向南亞塑膠公司函調嘉義廠BOPP擴建工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至十月三十日之「入廠申請單」影本共九份,已據該公司以⒌⒙南亞(嘉)塑字第○○三一九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查該函僅能證明上開期間內上訴人有派員入廠工作,但仍無法證明南亞公司所指「工人出工不足」、「施工能力不足」之解約理由,且上訴人與南亞公司之解約,乃該雙方合約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所簽鋼筋成型及鋼筋續接器製作加工訂購契約,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四元本息,尚非無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方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