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О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敦羣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及移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敦羣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敦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嗣經裁定免除刑之執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期滿,並經同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六時許暨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下午某時點,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家等處,以玻璃球加熱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吸食安非他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六公克)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一個及吸管一支;嗣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未到案,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上揭住處緝獲到案。王敦羣上揭二次經警方查獲後,經警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二次採集其尿液,分別送請臺中縣衛生局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王敦羣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認罪,伊不知道為何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併案部分伊係因被警察兇才承認,原審判決認定有施用毒品部分伊有施用,後又改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六時許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時坦白供認;又被告亦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約下午某時點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白供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先後二次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臺中縣衛生局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二七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並有安非他命一包(依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證物袋照片所示毒品數量均記載毛重一點六公克,見警卷第七頁及毒偵字卷第二四頁,卷附之九十二年度安保管字第三四九號扣押物品清單第三聯所載之毒品數量應係誤載,附此敘明)、玻璃球一個及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否則其尿液何致二次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於本院改稱並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簡化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將原先區分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及是否追訴審判之程序,修正為僅區分為初犯、五年後再犯及五年內再犯,並修正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嗣經裁定免除刑之執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期滿,並經同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是則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三犯以上,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屬五年內再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及法院依法審判。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原審時坦白供認,且經檢察官併案審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審判決未及審究前開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併予審判核無不合,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警惕,堪認其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在案,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輟,且接連二次為警查獲,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六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及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時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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