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案件、或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三、四、五、六、七款定有明文。茲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經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提起上訴,被告二人對本院就本案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雖將書狀名稱書寫為「抗告狀」,惟抗告人係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九三號係對被告二人為判決,並非裁定,且依上開書狀之記載,被告二人亦係陳述原判決適法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之意,依其意旨,應可認係對本院上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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