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三十四點四坪之所有權,上訴人雖於原審未以撤銷贈與作為防禦之方法,惟兩造間倘確有贈與行為之存在,如不許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中主張撤銷權之行使,恐顯有失公平,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提出撤銷贈與之新防禦方法,核屬適法,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碧 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就陳碧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二四○─二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三千九百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出售予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囿於當時之法定限制非自耕農不得登記為所有權人,故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暫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書立切結書,允諾就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同意無條件移轉三十四點四坪予訴外人 陳進旺許明雪 及被上訴人甲○○、丙○○等四人;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因分割增加二四○─二九及二四○─三一地號,合計面積仍為三千九百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同為六分之一。嗣陳碧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間起訴請求陳碧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進旺、 陳義芳 (即上訴人之夫)、 陳榮祥 及被上訴人甲○○、丙○○等五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與上訴人,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據而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其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故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面積之三十四點四坪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明雪、陳進旺等四人,經換算結果,被上訴人及許明雪、陳進旺每人可取得之面積各為八點六坪,即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及許明雪、陳進旺四人之權利範圍各為系爭土地面積之萬分之七十三,且上訴人前揭切結書之真意係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特定部分,該土地應有部分復無不可分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各平均分受之,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切結書請求判命上訴人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七十三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書立之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同意無條件移轉三十四點四坪予陳進旺、許明雪、甲○○、丙○○等四人」,足證依切結書內容所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其中三十四點四坪一併移轉登記予陳進旺、許明雪、甲○○、丙○○四人,而非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二人,且解釋上應係「上訴人」願「無償給予」「陳進旺、許明雪、甲○○、丙○○等四人」「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二四○─二四地號(分割後增加同段二四○─二九及二四○─三一地號)」「三十四點四坪」之約定,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而係附有負擔條件之贈與行為。況本件系爭切結書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但相對人為何人並不明確,設若依該系爭切結書內容被上訴人得請求移轉系爭三四點四坪土地所有權,則其請求權利之發生,為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上訴人持法院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後之事。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雖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所稱之請求權利依前述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以後才發生,則因被上訴人請求權利之發生係於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修正施行之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新修正條文內容之規定,撤銷該贈與。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一再否認切結書為真正,今復主張該切結書為真正,顯有違禁反言之原則。另因目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仍保持共有之狀態,尚未分割,縱認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上訴人亦須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移轉登記後,才能將系爭土地面積之三四點四坪同時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及陳進旺、許明雪等四人共有。今被上訴人卻擅自主張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七三於渠等二人,實與切結書約定內容不符,並擅自單方片面違反切結書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碧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陳碧所有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二四○─二四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九百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出售予上訴人,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暫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書立切結書,允諾就上開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後,同意無條件移轉三十四點四坪予陳進旺、許明雪及被上訴人甲○○、丙○○四人;而系爭二四○─二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因分割增加二四○─二九及二四○─三一地號,合計面積仍為三千九百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同為六分之一。嗣陳碧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死亡,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間起訴請求陳碧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進旺、陳義芳(即上訴人之夫)、陳榮祥及被上訴人甲○○、丙○○五人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迭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並持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民事判決影本二件為證(見原審卷八至五四頁),且為兩造協議所不爭,上訴人並自認如原證二所示之切結書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第十一行),自堪信為真實。茲再整理其不爭之事項如下:
㈠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碧間 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證一)為真正。
㈡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原證二)形式上為真正。
㈢上訴人為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二四○之二四、二四○之二九、二四○之三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㈣原證二切結書所載三十四點四坪換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二九二。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切結書(原證二)其法律關係究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或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可否直接向上訴人請求?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七三?其請求是否給付不能?切結書之真意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土地之具體三十四點四坪指定部分?㈢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茲分述之:
㈠系爭切結書之性質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可直接向上訴人請求?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與陳碧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九頁)及其所出具,且兩造均自認其真正之如原證二所示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乙○○○前向陳碧所購買座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二四○─二四地號面積三九一二平方公尺、持分六分之一,持分面積一九七.二三坪,因所購買之土地係屬農業區,非自耕農不得辦理登記,.

.俟解除限制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辦妥登記後,立切結書人同意無條件移轉三十四.四坪與陳進旺、許明雪、甲○○、丙○○等四人,其原設定之抵押權立切結書人保證不向其四人之土地持分實行抵押權,並於可辦理分割時,依附圖黃色位置辦理分割,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立切結書人: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以觀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碧之媳婦,陳碧於生前將所有之系爭二四○─二四地號土地面積三千九百十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出售於上訴人,其生前所為之處分,對其子即被上訴人影響甚大,蓋陳碧有可能以賤價出售予上訴人,也可能以買賣隱含贈與,以達節稅之目的,依經驗法則及社會民俗,其將財產(土地)於生前過戶與媳婦,而雙方約定由媳婦答應將其中部分土地再過戶與賣方之子,此為人情所常,是以系爭切結書,應係在上述情況下所為,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無疑,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應與同日所簽之另張切結書(見本院卷第五六、五七頁)合併觀看,換言之,兩張切結書其實應係同一契約,如兩張切結書對照觀察,即可發現本件係屬贈與契約,且係附有條件之贈與契約,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該切結書所附之條件,上訴人已撤銷贈與云云,惟查該二張切結書雖同時簽訂,但原證二之系爭切結書只有上訴人簽名,簽後只送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進旺、許明雪等四人,而另張切結書係陳碧簽給陳進旺、陳義芳、被上訴人二人及許明雪等六人,所交給之人數不同,且證人 陳賀基 亦證稱:「是兩造過戶好,乙○○○寫了三十四點四坪土地是無條件給甲○○、丙○○、陳進旺、許明雪」(法官問之是否無條件移轉?)(見本院卷第八七頁),足見上述兩張切結書,不能合併以觀,其所約定之事項,並不互相關聯,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之性質屬附條件之贈與,因被上訴人未履行贈與所附之條件,其已撤銷贈與,無庸再移轉本件土地予被上訴人云云,尚非有據,不足採。系爭切結書系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直接向上訴人請求。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七三,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且其係移轉應有部分:
⒈系爭土地上訴人現係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狀態,並非公同共有,依民法
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應有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應有部分,且移轉後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亦處於共有狀態,並非請求分割移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⒉次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
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將共有物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出據之如原證二所示系爭切結書,其真意即係將系爭土地三十四點四坪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進旺、許明雪,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自得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即上訴人,請求使被上訴人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至為灼然,故上訴人抗辯因本件係屬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為給付不能等語,尚屬無據。
⒊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書立如原證二所示之系爭切結書,同意讓與系爭二四○─二四地號土地特定之三十四點四坪,嗣後該二四○─二四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二四○─二
九、二四○─三一地號二筆,其面積仍維持不變,又原證二系爭切結書所載之三十四點四坪換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二九二,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而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復無依契約或依法律不可分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分別請求上訴人依切結書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中各萬分之二九二分之四分之一即萬分之七十三(被上訴人二人共可請求上訴人移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各二分之一即萬分之一四六)。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進旺、許明雪間有無約定其分別應分受之比例若干,則屬多數債權人之內部關係,其等與債務人即上訴人既無契約特別約定分受之比例,即令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進旺、許明雪間有約定分受之比例,亦屬其內部關係,尚不得對抗外部關係即未參與約定之上訴人,上訴人自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約定分受之比例或未告知分受之比例或未約定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為由,拒絕履行其移轉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㈢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停止條件已成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一再主張系爭切結書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否認其真正,如今被上訴人復主張該切結書為真正,顯有違禁反言之原則,其訴顯無任何之理由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前開所有移轉登記事件中所否認者,係訴外人陳碧與上訴人乙
○○○所簽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而非系爭由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卷第六十六及七十三頁,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況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既自認為真正,自有依該切結書履行之義務。退而言之即令被上訴人於其他訴訟中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仍僅屬其訴訟法上之攻擊防禦方法,亦難認被上訴人於實體法上有不欲享受其契約利益之意思,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即屬向其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利益之意思,尚不足採。⒉次查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於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同意無
條件移轉三十四點四坪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進旺、許明雪,並於可辦理分割時,依附圖黃色位置辦理分割等語,並有附圖一件作為前揭切結書之附件,茲上訴人已依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七一號確定辦妥系爭二四○─二四、二四○─二九、二四○─三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切結書停止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切結書之義務,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兩造及訴外人陳進旺、許明雪暨其餘共有人是否於系爭土地可辦理分割時,依附圖或依其他方式辦理分割,要屬切結書另一義務是否履行及如何履行之問題,依切結書所載,系爭土地是否可辦理分割,與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與被上訴人,則屬二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尚屬無據,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二四○─二四、二四○─二九、二四○─三一地號共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七十三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