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右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勞訴字第○九三○○○九七二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以訴狀(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事項等,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三號裁定命其依法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