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О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台南市○○街○段○○○號經營檳榔批發、零售業務,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即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甲○○所經營之檳榔攤向甲○○批購檳榔,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底,丙○○因財務週轉困難,而無力經營,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隱瞞其無力支付價款之事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再向甲○○訂購檳榔一批,價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使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依約將檳榔送至丙○○處交由其收受後,丙○○竟於翌(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趁夜將上開營業處所搬遷一空結束營業,而不知去向,甲○○經探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向告訴人甲○○購買檳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交易至過年前,所購買之檳榔均轉賣至臺南市○○路、國民路一帶之檳榔攤,原本一個月結算一次,但有些檳榔攤已經搬家、更換老闆,被倒債之資料於搬家時沒有帶走,後來回去找已找不到,債務人亦不見蹤影,其之前曾經匯款償還部分金額給告訴人,但尚欠三十餘萬元,所交付之支票係客戶轉交,其沒有詐欺,是因為被別人倒債一百多萬元,才無力清償,其有意要與告訴人以十萬元和解,但告訴人不同意其分期償還等語。
二、惟查:右記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之名片及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交易之事實。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收受檳榔一批價金新台幣一萬五千餘元後,旋即於翌(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連夜搬遷一空,並即連絡無著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被告自稱遭其他檳榔攤倒債百餘萬元(原審卷第九九頁),就其自身有無支付貸款之能力自無從諉為不知,其竟故意隱瞞無資力付款之事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又向告訴人訂購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之檳榔,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如數將貸交付,俟告訴人將貨交其收受後,被告旋即於翌日凌晨三時搬遷一空,並經告訴人連絡無著,其就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所交付之該批檳榔,顯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隱瞞其已無力付款之事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甚明,至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分別匯款二萬元至告訴人在南投市農會之帳戶清償部分貨款(偵緝卷第十五頁臺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惟此乃事後之行為,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欠之貸款又多達三十餘萬元,被告事後所匯該二萬元亦不能認即係支付其後後所訂購之該批一萬五千三百
五十元之貸款,對其被告明知無清償之能力,而仍繼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對甲○○施用詐術騙檳榔之詐欺犯行,仍不生影響,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其已無任何支付之能力,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案外人 陳淵隆 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向告訴人甲○○購買檳榔三十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即扣除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致甲○○不疑有詐,而依被告丙○○所訂,陸續將檳榔寄送至臺南市○○街○段○○○號以陳淵隆名義向案外人 唐萬順 承租之處所,並由丙○○交付帳號:0三九一五─三號、票號:AP0000000號、發票人巧明通實業有限公司 黃明通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面額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以資搪塞,詎該張支票屆期,竟因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因認此部分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經查:㈠被告丙○○與案外人陳淵隆確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即向證人唐萬順承租臺南市○○街○段○○○號經營檳榔攤,此據證人即管區警員 林瑞南 於偵查中證稱:「(長和街四段四二六號是你管區?)是,從九十一年三月到任,一直到現在。(這四二六號之前有丙○○及陳淵隆在那開一家檳榔攤?)有,不知道是何人開的,不認識。(那檳榔店是你去之前或之後才開的?)我去之前就已經有開了,在九十二年一月中旬就關了,東西都搬走了。屋主叫唐萬順:::他說他租給陳淵隆」等語(他字第一八O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證人唐萬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是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一次與他訂契約?)是,之前並沒有過,是我有貼紅單子,他與我聯絡,這個人我不認識,他在九十一年四月底五月初時與我聯絡,我一個月租他們八、九千元,都是開票」等語(他字第一八O號偵查卷第六二頁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訂購檳榔之初,確在經營檳榔攤生意,尚難僅以被告未如期支付貨款,遽認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有詐騙告訴人之意。㈡再按背書人依票據法規定,固應負票據上給付票款之責任,惟票據未兌現,未必即屬詐欺。查上開帳號:0三九一五─三號、票號:AP0000000號、發票人巧明通實業有限公司黃明通、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面額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係由被告丙○○背書,再由陳淵隆交付給告訴人甲○○用資清償檳榔貨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巧明通實業有限公司黃明通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帳號:0三九一五─三號帳戶,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開立支票存款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雖曾退票二張金額合計七萬零六百元,惟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註銷退票紀錄,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大量退票,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二興中字第五OO九二OO四O六號函在卷可稽,故在陳淵隆交付上開支票之際,該帳戶顯然尚未經公告拒絕往來。㈢此外,卷附之名片、估價單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訂購檳榔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察,逕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難認洽。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詐取之財產價值僅一萬五千餘元,且事後亦曾清償部分前欠貸款,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法官吳重政
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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