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福寧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新大東皮包五金公司(下稱新大東公司)內,向該公司之總經理乙○○詐稱願代該公司前往日本購買製鎖之磨砂機,乙○○因而交付其日幣五百九十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一元日幣兌換新台幣○.二七四五元之價格,折合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之旅行支票,作為購買上開機器所需之訂金,嗣後丁○○並未購買,亦未將前所交付之訂金返還新大東公司。同年六月間,丁○○向乙○○詐稱擁有「P1型號掛鎖、P2型號掛鎖、P3型號掛鎖、P4型號塑膠掛鎖、名片鎖、W1纜線鎖、P35大阪金具三五釐米型號掛鎖、KEYBANK大阪金具鎖中鎖、B1自行車鎖」等製鎖模具及上開九項模具之專利權,並願將上述專利權讓與乙○○二分之一,並交付模具,乙○○不疑有他,於同月二十二日交付丁○○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元,後丁○○僅交付乙○○P1型號掛鎖、P3型號掛鎖、名片鎖、W1纜線鎖,並未交付其餘模具,亦未讓與任何專利權。丁○○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月十七日,分別向新大東公司會計甲○○詐稱,新大東公司之客戶君聯公司楊副總要求採購鎖料之佣金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及五萬二千四百十七元匯入 連伯勛 設於郵局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甲○○將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後始發現連伯勛為丁○○之外甥,與君聯公司無關,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並以被告簽收日幣五百九十萬元之單據上,清楚載明該款為告訴人新大東公司委託被告向日本購買機器之訂金,且乙○○原欲以信用狀購買,應被告丁○○之請改交付現金,被告迄未向日本訂購,亦未歸還款項;另依被告簽收二百五十八萬元之單據記載,該款係乙○○向丁○○購買九個模具及二分之一專利權之價金,丁○○未依約交付全部之模具及專利權;又被告自承連伯勛為其外甥,與君聯公司無關,被告將君聯公司二筆購料佣金,指示甲○○匯入外甥連伯勛帳戶,顯與常情不符,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洽談合組東鈺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生產各種鎖具,乙○○負責出資向其購買模具,伊則提供技術及模具多組充當出資,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伊收受乙○○交付之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日幣五百九十萬元)後,有前往日本與「下村電友舍製作所公司」(下稱下村公司)作技術討論,並支付日幣八萬元之訂金,其後因開發模具需龐大費用,乙○○建議延後開發,所以才未完成採購手續,嗣後乙○○又將餘款轉為借款,並向伊計付利息;至於八十八年間乙○○分多次交付之款項二百五十八萬元,係合組東鈺公司購買模具等之出資款,並非購買模具專利權,且乙○○向伊購買之模具二分之一,連同伊保留之二分之一,係交給東鈺公司使用,並非交給乙○○;另就佣金匯入連伯勛帳戶部分,則係君聯公司與東鈺金屬公司之交易習慣(將佣金匯入「 陳玉萍 」帳戶),後因接獲君聯公司戊○○指示將該佣金暫為保管,伊才要求甲○○將七、八月之佣金暫存入連伯勛帳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丁○○係三門金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專門生產各種鎖具(掛鎖、
名片鎖、自行車鎖、纜線鎖、皮箱鎖等),被告及三門公司曾取得多種鎖具之專利權;而乙○○為新大東皮包五金公司之負責人,丁○○與乙○○二人係認識多年之朋友,彼此間做過生意,乙○○亦知丁○○之財務狀況不是很好,八十八年三月間,二人洽談共組公司之事,丁○○因之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提出新大東─三門新公司合作企劃書,此為被告及告訴代表人乙○○均不否認之事,並有企劃書一份在卷可憑。依企劃書所載,計劃採購之設備列有磨砂機(日本製)二台,每台單價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日幣五百九十萬元);另移轉給新公司之掛鎖模具費,列有P1、P2、P3、P4型號掛鎖面板模、零件模,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四十八萬元、三十八萬元。顯然被告與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確已具體談及共組新公司(東鈺金屬公司)之事宜,並由被告提出企劃書列舉各種營運、生產、費用等細節事項,其中已有計劃要向日本購買磨砂機,亦列有三門公司移轉掛鎖模具之費用明細。
㈡被告既係以提供模具及技術之方式以代出資,此亦印證乙○○所指丁○○財務
狀況不是很好之說屬實,則由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提供日幣五百九十萬元(當時折算新台幣為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給被告,用以向日本購買磨砂機,應屬新公司(東鈺金屬公司)開辦所需,且為乙○○所了解之事。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告訴,指稱被告係代「新大東公司」購買磨砂機,公訴人因之依此提起公訴,顯有誤會。
㈢被告丁○○收受上揭款項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前往日本與下村公司作技
術討論,製有外形圖樣,並支付日幣八萬九千零五十元元訂金等情,有下村公司外形圖樣四張、訂金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此足證被告丁○○確有為新公司成立做購買機器之行為,雖其後該磨砂機並未購入,惟東鈺金屬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成立並隨即營運,第二個月後便開始有盈餘,八十九年更有一百多萬元之獲利,此為被告及乙○○均不否認之事,且有損益表在卷可憑。東鈺金屬公司在沒有上開日本磨砂機之情形下仍能正式生產營運,則被告所為後來因廠房較預計小、開模費用高等因素,決定延後原計劃,因而未購買日本磨砂機,該款轉為伊向乙○○之借款之辯解為可採信。蓋被告如未能依原規劃購入日本磨砂機,東鈺金屬公司如何能照原計劃成立、生產,告訴代理人乙○○如何能不為反對之表示,參以乙○○所列之出資明細,將該筆款項列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顯然二人間確已有暫緩購買日本磨砂機,該款改為借貸關係之共識,否則乙○○為何未主張權利,反倒與被告繼續進行合作。又東鈺金屬公司係營運至九十年六月間,因公司會計甲○○將與君聯有限公司之三筆訂購合約私自轉為乙○○所經營之新大東公司,始生爭執,有東鈺金屬公司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聲明書、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出貨協議書在卷可考;之後再因公司帳務問題衍生雙方不少之爭議,並開始互相之告訴,此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附卷可參。可知丁○○與 何根松 之交惡,係於公司成立、經營近二年後始因經營上及帳務之關係出現問題,非因該筆購買日本磨砂機所引起,足認被告該部分之所辯應係實在可信。
㈣依前開合作企劃書所載,除列有移轉給新公司P1、P2、P3、P4型號掛
鎖面板模、零件模具費明細外,另列有計劃開發之其他模具費用預估、計劃採購之名細,加上公司開辦費用、廠房整修等,需要不少之支出;而依乙○○所列之出資名細,其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投資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投資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投資三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投資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投資八十八萬元(總計二百五十三萬元,非乙○○所主張之二百五十八萬元)。該等款項顯係用以支付購買被告提供之P1、P2、P3、P4型號模具及籌備東鈺金屬公司所需之其他開銷,且依合作企劃書所載,並無購買、移轉模具專利權之名細,如該投資款包含購買模具及專利權二分之一在內,所購之款應由三門公司或被告丁○○所得,之所以仍留在東鈺金屬公司內,顯係用以代替被告部分之出資。參以前揭所述,東鈺金屬公司係於經營將近二年後始因客戶訂單被移轉及日後之帳務問題而生爭執,並衍生成雙方日後互為告訴,則從提出合作企劃書至雙方生爭議前,被告應有依約提供模具供東鈺金屬公司生產,公司並因而獲有盈餘,對於模具或專利權當時並無何爭議。至於乙○○提出之被告所書立之承諾書,被告雖不否認確係由其簽名,惟辯稱,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日期係乙○○所倒填。按依原合作企劃書所列,僅有移轉P1、P2、P3、P4四種型號之模具費一百七十一萬(四十萬、四十五萬、四十八萬、三十八萬),並不包含名片鎖、W1纜線鎖、P35大阪金具三五釐米型號掛鎖、KEYBANK大阪金具鎖中鎖、B1自行車鎖等五種製鎖模具之移轉費及上開九項模具之專利權,而乙○○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投資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投資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投資三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投資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投資八十八萬元,則被告如何能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先立承諾書,表明已向乙○○收取二百五十八萬元(總計二百五十三萬元,非乙○○所主張之二百五十八萬元)權利金,將所列之九種模具專利權一半歸屬乙○○,顯然該「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日期確係事後倒填。而該承諾書之內容,應係日後雙方另有爭議時彼此之約定。是依雙方合組東鈺金屬公司之原先規劃,被告係要提供、移轉P1、P2、P3、P4四種型號之模具給東鈺金屬公司,並不包含名片鎖、W1纜線鎖、P35大阪金具三五釐米型號掛鎖、KEYBANK大阪金具鎖中鎖、B1自行車鎖等五種製鎖模具及上開九項模具之專利權,其後東鈺金屬公司確有依規劃成立、生產、營運,並無因被告未交付模具而不能生產之情事,乙○○所交付之二百五十三萬元,應係投資款,而非其個人用以購買上開九種模具及二分之一專利權之用。公訴人依乙○○之指述,起訴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乙○○詐稱要將上開九種模具及專利權二分之一讓與,乙○○因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交付丁○○二百五十八萬元(應係二百五十三萬元),嗣後丁○○僅交付四種掛鎖,未交付其他五種掛鎖,亦未見讓與任何專利權與乙○○個人,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應無以移轉九種模具及二分之一專利權之方式,詐騙乙○○交付二百五十八萬元(二百五十三萬元),又不依約履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至於日後被告因自己之財務問題致所擁有之模具、專利權遭債權人留置、扣押或拍賣,應係日後所生之被告個人問題(乙○○自承認識被告多年,合作時已知被告財務狀況不好),或因此影響了東鈺金屬公司之經營,惟要難謂被告於合作之初,即有詐騙之意。
㈤又君聯公司原係被告 楊國綜 所經營之三門公司客戶,東鈺金屬公司成立後,轉
向東鈺金屬公司購買各類鎖具,所購之產品,於向銀行押匯後,東鈺金屬公司會依慣例計算百分之五之佣金匯款至君聯公司副總經理戊○○指定之帳戶內,八十九年四至八月份君聯公司訂購貨品應支付予戊○○之佣金,經結算,分別為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五萬二千四百十七元,被告向東鈺金屬公司會計甲○○表示改匯至連伯勛之郵局帳戶,甲○○作現金支出傳票,經乙○○配偶劉秀珍核准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匯款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同年八月十七日匯款五萬二千四百十七元至連伯勛之郵局帳戶等事實,除據證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外,復為被告及乙○○所不否認,並有訂單、發票、結匯證書、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執據附卷可考,堪認為真正。公訴人認該款係被告向「新大東公司」詐騙,容有誤會。雖證人戊○○於原審法官訊問有無指示被告保管退佣一事時答稱: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這件事,我跟被告沒什麼往來,我也沒跟被告有任何的金錢往來,不可能有叫被告保管佣金之事情。證人丙○○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不可能隨便叫人保管現金,君聯公司向新大東公司(東鈺金屬公司)買東西,怎可能收佣金或付佣金,公司沒有要求什麼佣金。惟此等佣金之事,或屬商場上存在已久之習慣,然畢竟非屬正當之收益,大都僅能於檯面下運作,難期有關之人於法庭作證時會承認有收取佣金或與佣金之去向有關,上開證人所證,尚不足以認定東鈺金屬公司從未支付戊○○佣金。按證人戊○○原係君聯公司之副總經理,其於離職時,如有其在職時完成之交易,東鈺金屬公司仍應依例支付佣金,惟公司之作帳有一定之程序,如於其離職後,佣金尚未核撥,為了聯絡方便,其要原即有業務往來關係之被告代為處理,或被告先行將之保管,俟日後二人再行會算,均與常情尚非不相符。是該二筆匯入連伯勛郵局帳戶之佣金,東鈺金屬公司原本即要支付,君聯公司既係被告從三門公司帶過來之客戶,其與君聯公司之戊○○自較為熟識,於戊○○離職後,指示東鈺金屬公司會計甲○○將款項匯入其外甥連伯勛帳戶內,尚難因此即謂被告係要詐騙東鈺金屬公司之上開佣金,該二筆佣金本即應由戊○○領取,被告指示甲○○將之匯入連伯勛帳戶內,則被告即負有依二人間關係處分該錢之義務,尚非一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該款即屬被告所有,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當時係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想以詐術騙得該款而據為己有。是被告該部分所為,亦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雖確有收受乙○○交付之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日幣五百九十萬元)、二百五十三萬元(非二百五十八萬元),及要東鈺金屬公司會計甲○○,將應付與君聯公司戊○○之佣金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五萬二千四百十七元,匯至連伯勛之郵局帳戶,惟與起訴書所載之該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日幣五百九十萬元)係被告要代「新大東公司」前往日本購買磨砂機之款,該二百五十三萬元(非二百五十八萬元)係「乙○○個人」用以向被告購買九項模具及二分之一之專利權,及被告係向「新大東公司」會計甲○○詐騙「新大東公司」佣金之事實並不相同。該一百六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日幣五百九十萬元)、二百五十三萬元(非二百五十八萬元)係因丁○○、乙○○擬合組東鈺金屬公司,依規劃要購買之日本磨砂機及投資款,被告有前往日本採購機器並支付訂金,後計劃有變,該買機器款改為被告向乙○○之借款;東鈺金屬公司有依原規劃成立、生產,且有盈餘收益,顯然被告有依合作企劃書所載提供P1、P2、P3、P4四種型號之模具,該二百五十三萬元(非二百五十八萬元)係供投資東鈺金屬公司之用,非供乙○○個人購買九項模具及二分之一之專利權;另匯至連伯勛郵局帳戶之佣金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五萬二千四百十七元,係東鈺金屬公司原即要付與君聯公司戊○○之款項,因戊○○離職,被告始交代甲○○匯至連伯勛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本件被告所為,均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被告與告訴人何根松間因合組東鈺金屬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糾紛,因另尋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附此敘明。
五、原審未能詳為勾勒,審認告訴人乙○○指訴及起訴事實不符之處,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援引告訴人狀載「被告之術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且另涉業務侵占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採,然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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